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5號
原 告 張聰敏
一、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核其性質,係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
離職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其計算自106年11月1日
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按
首揭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000,000元(計算式
:150,000×12×10=18,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0,4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
1,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0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85,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