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仍煜
被 告 鐘伯崇
被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彥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伯崇駕駛被告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4日8時31分
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20-01燈桿時,因車輛在行進中突
然失控打橫,並朝原告前行路線的左後方緩慢前行,導致原
告及隔壁車道上車子皆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而與被告鐘伯
崇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鐘伯崇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
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190元之車輛修理費損害,
爰
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0元,及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修
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揭因被告鐘伯崇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7,190元(包括零件費用14,6
90元、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
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鐘伯崇駕駛車輛未注意
上開規定,於發現
前方車輛停止時,臨時煞車導致車輛打橫,造成後方原告
車輛亦因此受損,則被告鐘伯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洵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如能與前車保
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方車輛行進情形,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當減速慢行,本件車禍當不至發生,
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
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
兩造車輛之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
被告鐘伯崇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
(四)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190元(包
括零件費用14,690元、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即西元2015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
14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前揭無庸計算折
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則被告鐘伯崇應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471元(計算式:1971+
7500+5000=1447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
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
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認被告鐘伯崇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過失(
即過失比例3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鐘伯崇
之賠償金額,則被告鐘伯崇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130元(計算
式:14471×70%=1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3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7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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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
第2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第3年折舊值 5,849×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9-2,158=3,691
第4年折舊值 3,691×0.369=1,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1-1,362=2,329
第5年折舊值 2,329×0.369×(5/12)=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9-358=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