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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仍煜 被   告 鐘伯崇 被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彥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伯崇駕駛被告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4日8時31分 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20-01燈桿時,因車輛在行進中突 然失控打橫,並朝原告前行路線的左後方緩慢前行,導致原 告及隔壁車道上車子皆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而與被告鐘伯 崇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鐘伯崇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 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190元之車輛修理費損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0元,及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修 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鐘伯崇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7,190元(包括零件費用14,6 90元、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鐘伯崇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發現 前方車輛停止時,臨時煞車導致車輛打橫,造成後方原告 車輛亦因此受損,則被告鐘伯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如能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方車輛行進情形,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當減速慢行,本件車禍當不至發生, 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 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 被告鐘伯崇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 (四)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190元(包 括零件費用14,690元、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即西元201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 14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 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則被告鐘伯崇應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471元(計算式:1971+ 7500+5000=1447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 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 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認被告鐘伯崇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過失( 即過失比例3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鐘伯崇 之賠償金額,則被告鐘伯崇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130元(計算 式:14471×70%=1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3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7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 第2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第3年折舊值 5,849×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9-2,158=3,691 第4年折舊值 3,691×0.369=1,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1-1,362=2,329 第5年折舊值 2,329×0.369×(5/12)=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9-358=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