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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繆進貴 被   告 荃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村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約定由被告出資聘請 原告擔任天車手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2,300元,豈知 ,原告依約交付相關證件後,被告卻片面毀諾,背棄先前約 定,不聘請原告,卻又擅自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達17日,原 告屢次告知被告須撤銷該投保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實際 上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亦未接受職前教育訓練,後來 原告受聘於經濟部梧棲區中港加工出口區,擔任科技公司設 備工程師一職,因為被告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用跨領域 就業相關補助。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跨領域就業 津貼的補助對象為「曾投保過就業保險之失業被保險人,失 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或自願性離職者」,獎助方式 有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原告 本來可以申請搬遷補助金3萬元、及租屋津貼6萬元,還有回 復損害發生時起之費用5千元,卻因為被告之將原告擅自加 入勞工保險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含搬遷補助金30,000元、租屋津貼60,000元、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9日來被告公司面試天車手一職 ,工作地點為中龍鋼鐵廠區,因中龍鋼鐵要求人員到職前需 上工安課程,然而報名工安課程需附上人員加保勞保記錄。 當天下午經公司主任通知,已有找到適合人員擔任天車手, 被告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可以安排其他工作,但原告拒絕。被 告事後已發文勞保局幫原告辦理退保及註銷加保,被告並無 損害原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應徵天車手一職,但未獲僱用, 被告公司已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認,此部分 事實,應信為真正。 (二)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跨域就 業津貼」資料所載,其中「搬遷補助金」部分係「以搬遷 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每人每次最高以30,000元為 限」,因此,該項搬遷補助金之發給,必須有實際上搬遷 之事實,並需提出搬遷費用收據始得請領。另「租屋補助 金」部分,亦係規定「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 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60%核實發給,每月 最高發給5,000元。」亦即該租屋補助金之發給,必須實 際上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並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 之60%核實發給。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搬遷或租屋之事實 ,亦未提出搬遷費用收據及租賃契約,其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之損失即無依據。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5,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抗辯所 稱,並無損害原告權利等語,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共計95,000元之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說明其已符合領取「搬遷 補助金」、「租屋補助金」之資格,且就所主張之回復原狀 所必要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提 起本訴所為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