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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德聰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業遭註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巷與無名路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即駛入系 爭路口,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並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經送修,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6100元,工資費用為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108年4月3日到 庭抗辯:伊承認伊駕照被註銷還開車,也承認未依規定讓車 ,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沒有看就突然衝 出來。伊認為雙方過失比例為伊六成原告四成。又伊所駕駛 的車輛也有修理,伊主張要抵償,但9951-DK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不是伊,是伊弟弟,對於該車伊所有,何以伊要主 張抵償乙節,伊會再具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是系爭車輛左前輪與被告所駛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伊係發生撞擊才知道,伊看到對方 時就來不及了,伊承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伊認為 伊占二、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占七、八成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照業遭註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1,0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4,900元、零件費用為16,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②再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二車均 直行進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被告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 ,被告未讓右方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已堪認定。 又原告已直承其看到被告所駛車輛時即來不及反應,其承認 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再者,依二車發生撞擊位 即,被告方面為前車頭,原告方面為左前車輪、保險桿及二 車在系爭路口內發生撞擊之地點以觀,足見本件二造駕駛上 開車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均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足認定 。 2、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肇事;而原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防肇事,而依當時情形,二造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分別 疏未注意,均貿然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 3、綜上,被告及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前揭過失,堪認定。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原領有駕照,遭註銷,仍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固有違交通法規,惟其之前已考取駕照, 足認其並非無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術,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非 被告無技術駕駛而發生車禍肇事,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 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21,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900元、零件費 用為16,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安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修護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4 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6,1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10 元(計算式:161000.1=161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4,9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510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 如上述,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用過失相抵,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55 7元(計算式:65100.7=4557元)。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為4,5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