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告 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被 告 何春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僱用無駕駛執照之被告
何春祿,被告何春祿於民國107年12月1月上午9時30分執行
業務時間,駕駛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
欲倒車行駛,當時原告僱用之會計人員陳欣怡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東晉
路清雲巷○○○鎮○路○段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被告何春祿
因排錯檔位,導致車輛往前行駛,其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等處凹陷受損,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可證。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送修後,共支出車輛鈑噴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
04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又本件
為請求
回復原狀,並無折舊問題。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861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
抗辯: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請依法折舊。並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春祿駕駛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車輛,於
上開時
地因倒車錯排檔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綜參
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
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何春祿及訴外人陳欣怡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現場相
片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何春祿因倒車誤排檔位
所致,足見被告何春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
洵足認定。又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何春
祿之僱用人,何春祿因執行職務致造成原告損害,則被告
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對被告何春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何春祿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被告何春祿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
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
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原告稱本件為回復原狀故無折舊
云云,應無可採。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計為59,704元(包括工資金額19,543元、
零件金額40,1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零件部
分40,161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
輛係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16元(計
算式:401610.1=4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計算折舊之工資金額19,543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
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559元(計算式:4016+19543=23
559。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559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均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59元,及均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