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07號
原 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東豐
訴訟代理人 詹燕英
被 告 萬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建忠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
8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00元,屆期經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
退票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
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
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
之
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及
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QD0000000 │萬茂有限公│108年2月15│48800元 │華南商業銀│108年2月20日│
│ │司 │日 │ │行大甲分行│ │
│ │易建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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