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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谷榮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X5-63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399巷與沙田路五段路口起 駛並切入車道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錦珠所駕駛 之8980-J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理在 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 同)33,264元、零件50,959元,合計84,223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84,223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3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右轉時與被告所駛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右轉時亦應注意是否有來車,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八成責任,原告方面亦應負二成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並非從內側車道右轉,而 係從外側車道右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正 確,但被告車所在車道為路肩,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外側車 道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訴外人王錦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33,264元、零件50,959元,合 計84,22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起駛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 應負八成肇事責任,業為被告所自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車所在車道為路肩,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 外側車道等語。惟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 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 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 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 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 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 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路段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二造 車於車禍後所停二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為10公分,則依上開規 定以觀,被告車所停車道應為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係從內 側車道直接右轉,堪以認定,則訴外人王錦珠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口右轉時,顯亦有未換入外側車道即從內側車道貿 然右轉之過失,亦堪認定。警察所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訴外人王錦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 (三)綜上,被告與訴外人王錦珠,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被告於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系爭車輛 先行即切入車道,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訴外人王錦珠 行經事故路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從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致生本件事故,亦顯有過失。再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錦珠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錦珠應負2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為84,223元,包括工資33,264元及 零件50,9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月3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50,95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96 元(計算式:509590.1=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264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360元(計算式:5096+33264=3 836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訴外人王錦珠 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王錦珠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 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688元(計算式38360×80%=306 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