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谷榮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8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X5-63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399巷與沙田路五段路口起
駛並切入車道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錦珠所駕駛
之8980-J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理在
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
同)33,264元、零件50,959元,合計84,223元。
爰依
民法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84,223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3元。
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右轉時與被告所駛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右轉時亦應注意是否有來車,被告就
本件車
禍應負八成責任,原告方面亦應負二成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並
非從內側車道右轉,而
係從外側車道右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正
確,但被告車所在車道為路肩,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外側車
道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揭訴外人王錦珠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33,264元、零件50,959元,合
計84,22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
,
堪信屬實。
(二)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起駛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
應負八成肇事責任,業為被告所
自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車所在車道為路肩,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
外側車道等語。
惟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
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
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
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
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
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
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路段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二造
車於車禍後所停二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為10公分,則依上開規
定以觀,被告車所停車道應為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係從內
側車道直接右轉,
堪以認定,則訴外人王錦珠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口右轉時,顯亦有未換入外側車道即從內側車道貿
然右轉之過失,亦
堪認定。警察所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訴外人王錦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
(三)綜上,被告與訴外人王錦珠,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被告於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系爭車輛
先行即切入車道,致生本件事故,
顯有過失。訴外人王錦珠
行經事故路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從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致生本件事故,亦顯有過失。再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錦珠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錦珠應負20%之過
失責任為
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為84,223元,包括工資33,264元及
零件50,9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月3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50,95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96
元(計算式:509590.1=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264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360元(計算式:5096+33264=3
836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訴外人王錦珠
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王錦珠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
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688元(計算式38360×80%=306
8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