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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9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昌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0元及利息。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就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37,338元及利 息,原告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內容,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契 約編號為T0000000,下稱契約1)及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為T0000000,下稱契約2),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契約1服務期間約定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止,每月服務費為1,260元,被告於契約期間要求終止契約 服務,影響原告權益,依契約1第6條條款約定,若契約開始 後承作未滿三年,則被告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故被告應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 8月1日至110年1月30日止)剩餘未到期之租賃服務費共22,6 38元,並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不退還保證金3,000元。 又雙方簽訂之契約2服務期間自動延展自107年12月25日至10 8年12月24日止,被告要求於契約期間內終止契約服務,亦 損及原告公司權益,依契約2第10及11條款之約定,若被告 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支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 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再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支付108 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用8,400元。以上總 計37,338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勞 務給付,以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為契約目的,至於保 全監視系統之設置僅為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方法,係屬有償 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故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期間為36個月,顯見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第一次器材 安裝投資成本之回收期間,該契約以自動延展,故第11條第 5項之約定,並不包括第11條第4項延展期限後,被告始終止 契約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其中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費者履行保全 契約一年以上,保全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裝置之 保全器材設備老舊,安全慮,原告未時派員檢查,未善 盡保全責任。再3個月違約金6,300元顯已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應予酌減。另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3,000元應退 還給被告。而兩造簽訂之影像間系統契約書第6條僅約定被 告須賠償,卻未針對原告中途毀約為規定,單方加重被告責 任,且契約終止後,原告無須服務即取得費用或相當於費用 之償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原 告未能收取之服務費報酬請求權已喪失。又原告設置之保全 監視器老舊模糊,安全堪慮,原告未派員檢查標的物,未善 盡保全責任,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將監視系統之設備拆回續 用到別家,並無成本支出,其請求未到期之服務費,比例有 失均衡,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保全服務契約已履約一年以上,無 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108 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再操作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原告 怠於處理解約,拆除設備,其請求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 31日之保全服務費8,400元,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曾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 書之事實,業有2份契約書附卷可認,兩造分別簽立單 獨之2份不同契約,且2份契約中並無關於他份契約效力之 約定事項,則2契約應認個別獨立審視,應無疑義。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22,638元部分: 1、依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條之四約定:「在 本契約期間,由甲方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零萬貳仟壹佰零 拾零元整」;第十一條第五項:「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 失之補償」。本件被告於服務期間(36個月)提前終止契 約,自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所稱:第11條第5 款並不適用於同條第4款之自動延長情形云云,其解釋任 意割裂原契約之適用,並無可採。 2、再依兩造簽立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 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而 依該契約第三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支付乙方 每月新臺幣零萬壹仟貳佰陸拾零元」;第四條:「本契約 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三年」。本件被告於契約有 限期間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賠 償,應有理由。被告雖稱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原告未 能收取之服務費報酬請求權已喪失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 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違約金,並行使服務費報酬請 求權,故被告以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已喪失云云為抗辯 ,並無理由。又據該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前項保證金乙方 不予退還」,本件係由被告方面終止契約,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退還3,000元保證金。 3、又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 為提供簽約者簽訂契約參考之範本,並非強制規定事項, 當事人仍得依實際需求為任意約定,被告認應依範本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抗辯主張,原告裝置之保全或監 視器材設備老舊,安全堪慮,原告未適時派員檢查,未善 盡保全責任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 定。而兩造均為法人,對於契約之簽定本處於對等相當之 地位,並無一方可假借優越之地位,迫使他方簽定不對等 約定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 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並非鉅大,本院審 酌兩造均為法人,且被告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本 件應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違約金22,638元 (計算式:1260X00-00000=22638)、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違約金6,300元(計算式:2100X3=6300),應有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繼續使用保全服務費8,400元部分:本 件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已終 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況契約終止後, 原告本應即將設備拆除或停止提供服務並回復原狀,其於 契約終止後,怠於拆除設備並繼續維持現有狀態,卻在兩 造已無契約關係下,主張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並 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 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違約金6,300元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違約 金22,638元,共28,938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