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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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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90號 原   告 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泳丞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克強 訴訟代理人 黎煌浩 被   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廖水仙 訴訟代理人 蔡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應支付計324000元服務費,延宕至108年8月5日 僅支付277480元,未依服務合約金額匯入,尚差餘額46500 元。 (二)被告所抗辯之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不在契約合意範圍內,被 告抗辯其得因保全人員未巡邏而扣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 1、兩造合約書第13條:「本契約書若有增刪修改,應於修改處 加蓋甲乙雙方印章後始生效力。」,而被告提出之守衛職務 職掌明細表沒有經雙方用印,依合約書第13條,守衛職務職 掌明細表並非兩造合意契約範圍。 2、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是被告106年6月28日製表,而本案保全 常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107年6月11日簽約, 依照製表(106年6月28日)、簽約(107年6月11日)之時間先後 順序也可知悉契約範圍不含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況且依論 理與經驗法則,於簽約時被告應可要求將守衛職務職掌明細 表列為條款之一,或作為契約附件,被告未如此為之,這可 反證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是前次契約增修協議,不在本件系 爭契約合意範圍內。被告抗辯其得依約扣款,應無理由。 (三)兩造糾紛起因是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其以保全人員未巡邏 為由扣款,並不合理: 1、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是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1日,期滿前原 告有提出新一年度之契約書,被告未予回應,原告持續服務 到108年7月間。但被告其實未付108年5、6、7月管理費,原 告催告後,被告才扣除4萬6500元匯款給原告,原告對被告此 舉感釗錯愕。原告必須讓鈞院了解,本案肇因是被告遲延付 款、單方扣款,原告並無違約之處。 2、退步言之,原告亦否認保全員未巡邏此項事實; 被告提出之證物二、證物三乃是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原 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參照被證二、三內容 只是單純記載時間與日期之表格,無法看出是被告公司打卡 明細表,當然更無法證明保全人員未巡邏之事實。 3、再者,被告須每月給付服務費(合約書第10條),此係定期 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未巡邏得扣 款約定,解釋上應與違規月份之服務費同步結算,逾期則視 為拋棄不得再為主張。故被告在108年8月方告知扣款5、6月 份費用,已逾其能主張期限,亦不合理。 4、更退步言之,被告扣款31次共4萬6500元之金額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理由如下: 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之扣款於定性上為違約金,保全人員若 未巡邏每次罰款1,500元,對照一般保全人員月薪3萬餘元來 說,罰款一次已比日薪1,200元還多。而且保全人員即使有漏 未打卡情形,但被告之財產安全似未因此受損,且未打卡並 不代表沒有巡邏。故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明顯過高,原告依 上開判例意旨請求的減至0。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違反107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之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特別守則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守衛職務執掌 明細表違規罰則附件一項次6:未依規定巡邏,扣點2,扣罰 金額新台幣1500元,備註:第四、同一值班內違反多項規定 時,最高扣點4點(第14項除外),但扣罰金額無上限。本案 經雙方在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有向原告反應守衛人員於夜間 上班時間睡覺、擅離職守、未依規定巡邏等情事,但情事未 有改善。經被告依照電子打卡鐘打卡記錄明細表,統計108 年5月至6月份應巡邏而未巡邏次數總共31日,每日扣罰金額 1500元,總計扣款金額為46,500元。 (二)被告於應巡邏地方設有電子打卡鐘,每2小時需巡邏一次, 巡邏分為六站,分別為二樓廁所、藥水區、空壓機、消防發 電機室、外倉保全系統、外倉保全系統、外倉伸縮門,共計 六處。經調閱打卡紀錄明細表,未打卡時間點均為夜間23:0 0至隔日7:0O。經計算108年5月份夜間應巡邏而巡邏時間為5 月2日、3日、4日6日、7日、8日、11日、13日、14日、15日 、16日及26日,合計108年5月份夜間未巡邏時間合計為12次 ;108年6月份夜間應巡邏而未巡邏時間為6月l日、2日、7日 、8日、9目、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 、20日、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及30日,合計108 年6月份夜間未巡邏時間合計為19次,108年5月與6月合計總 共31次,依107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之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 衛特別守則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守衛職務執 掌明細表違規罰則附件一項次6:未依規定巡邏,扣點2,扣 罰金額新台幣1500元,備註第四、同一值班內違反多項規定 時,最高扣點4點(第14項除外),但扣罰金額無上限。準此 ,爰以每次扣款1500元,108年5月與6月份合計46,500元。 被告已於108年08月5號通知原告。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不在契 約合議範圍內,顯為臨訟脫責之詞,理由如下: 1、二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106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內容包括 保全常駐服務契約書與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特別守則。於 106年6月28日,雙方同意新增「守衛職務執業明細表及違規 罰則」,並於合約書內以手書方式,增加在合約書之久誼股 份有限公司警衛別守則「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 項。」於修改處均有雙方蓋章同意,合約書生效起訖日期為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 2、107年06月11日續約時,107年沿用106年度保全服務合約內容 ,包含合約本文與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及違規罰則,且將手 書之「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隻字未改, 以電腦打印方式納入107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中,久誼股份有 限公司警衛特別守則「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 。」 3、106年08月08日與107年06月19日,兩次違反守衛職務執掌違 規罰則第3項,各罰扣新台幣2,000元。 4、107年08月07日,原告守衛人員蘇連次屢次上班時間睡覺,被 告依守衛職務執掌達規罰則第3項罰扣2,000元以示警惕,又 於108年05月28日,原告守衛人員黃奕維屢次上班時間睡覺、 擅離職守、未依規定巡邏,被告依守衛職務執掌違規罰則第3 項與第6項,罰扣金額3,500元以茲警惕,原告已開具銷貨退 回單金額(含稅)3,500元,被告於扣除3,500元後之金額104,5 00元,於108年06月10日如數付款。 5、上述關於原告聘僱之保全違反「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及違規 罰則」之處分,原告無異議接受,罰扣原告當月服務費,證 實106年度與107年度合約書內容包均本文與守衛職務執掌明 細表及違規罰則。 6、被告依信賴原則,經一年合作原告無太大疏失,且將106年度 手書之「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隻字未改 ,以電腦打印方式納入107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中,正是打印 於合約書之內,雙方認定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之效力延伸至1 07年度。是二造間106年度及107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均包 合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及違規罰則。 (四)原告主張保全人員未巡邏為由扣款,並不合理云云,顯無理 由: 1、關於打卡點是原告所設置,屬於原告財產,雙方於合約期間 內,可隨時調閱打卡紀錄,為了讓法院方便閱讀此案,被告 將108年5、6月份打卡紀錄明細表違約未打卡部分,以粗體框 表現,若未整理之檔案,法官需要非常多時間整理,因此, 非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 2、被告於108年2月份開始,即有夜班守衛人員巡邏異常現象, 於108年2月至7月,由人事管理員每月自守衛人員巡邏點紀錄 器匯出打卡明細表,審核無誤後交由會計人員於每月10日支 付服務費108,000元整。 3、108年5月期間,原告守衛人員黃奕維上班時間睡覺、擅離職 守、未依規定巡邏,夜班於巡邏點未打次數達12次,被告在 扣款前反覆去電原告保全經理劉欣樺(手機..詳卷)前來督導 其守衛人員,嚴格要求加強守衛人員之工作態度,或更換保 全人員,並暫緩支付服務費直至改善為止,但原告未有進一 步之改善行動,亦不予理會。 4、108年6月期間原告守衛人員黃奕維上班時間睡覺、擅離職守 、未依規定巡邏,夜班於巡邏點未打次數達19次。 5、被告人事管理員紀錄5月及6月兩個月合計高達31次,被告依 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及違規罰則,擅離職守違反罰則第1項罰 扣2,000元,睡覺違反罰則第3項罰扣2,000元,未依規定巡邏 違反罰則第6項罰1,500元。依罰則最輕之第6項罰扣1,500元 計算,罰扣計46,500元整,且於108年7月31日終止雙方合約 。於108年8月5日扣除罰扣金額46,500後,於108年8月5日全 額一次付清服務費。 6、原告於108年5月及6月期間不顧被告提出之對夜班保全人員加 以督導,或更換保全人員,反而放縱夜班保全人員違反原告 駐衛警服務剛位守則,及被告之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及違規 罰則。被告在扣款前反覆透過告保全經理劉欣樺手機告知原 告,數次要求原告保全人員善盡職務本分,或要求更換保全 人員,未獲改善前停止支付服務費直至改善為止,但未達任 何改善,故於107年7月31日結束合作。原告感到錯愕實非事 實,被告請鈞院核准申請108年5~7月問之通聯紀錄,以示公 眾。 (五)原告被扣款46,500元金額過高,引用民法252條之規定,被 告基於上述之理由,不同意原告所請,不同意之理由如下: 1、原告引用民法252條,被告主張:違約金並無過高,如果發生 公共安全、竊盜事件、治安事件、公司龐大資產損害事件, 到時候發生了就不是這點小小的違約金可以賠付。 2、被告所稱「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之扣款於定性上為違約金, 保全人員若未巡邏每次罰款1,500元,對照一班保全人員月薪 3萬餘元來說,罰款一次以比日薪1200元還多。」,被告主張 罰款對象是公司,非針對個人。 3、原告又稱「保全人員即使有漏打卡情形,但被告之財產安全 似未因此受損,且未打卡並不代表沒有巡邏」。此點讓被告 深感訝異,原告設置6處打卡點,守衛巡邏並打卡,有巡邏未 打卡,公司以何依據證實其有巡邏。且,倘若真的發生公共 安全、竊盜事件、治安事件、公司龐大資產損害事件,到時 候發生了就不是這點小小的違約金可以賠付。 4、準此,原告疏於指導亦無約保全人員在先,被告以達規事項 中最輕之罰則罰扣原告,統計108年5月至6月份應巡邏而未巡 邏次數總共31次,每次扣罰金額1,500元,總計扣款金額為46 ,500元(計算式:1500元X31=46,500元)。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二造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定有保全服務合約,被告就107 年度合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其中有46500元未給付予原告 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年度之保全服務合約書 在卷可稽(106年度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4頁,107年度見本 院卷一第52至58頁、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二造提出 之合約書正本無訛(見本院卷二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抗辯二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106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 內容包括保全常駐服務契約書與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特別 守則。於106年6月28日,雙方同意新增「守衛職務執業明細 表及違規罰則」,並於合約書內以手書方式,增加在合約書 之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別守則「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 方指示事項。」於修改處均有雙方蓋章同意,合約書生效起 訖日期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嗣二造於107年06 月11日續約時,107年沿用106年度保全服務合約內容,包含 合約本文與守衛職務執掌明細表及違規罰則,且將手書之「 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隻字未改,以電腦 打印方式納入107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中,久誼股份有限公 司警衛特別守則「捌、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公司經理劉欣樺蓋用職章之守衛 職務職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違規罰則(見本院 卷一第64頁)為證。又上開107年度服務合約書係一整本,其 中即附有「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特別守則」(見本院卷第 111頁),有該服務合約書在卷可考,則該「久誼股份有限公 司警衛特別守則」自為二造107年度服務合約之一部,洵足 認定。則依該「久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特別守則」第捌點約 定「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之記載,佐以前揭 經原告公司經理劉欣樺蓋用職章之守衛職務職掌明細備註欄 內即載明「2.違規罰則(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參之上開107年度保全常駐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即約明「常駐 服務之內容如下:(四)其他經共同協議或甲方指示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抗辯依二造107年度服務合 約之約定,仍有上開守衛職務職掌明細及違規罰則之適用, 即堪憑採。原告抗辯二造107年度服務合約縱包括「久誼股 份有限公司警衛特別守則」,亦無違規扣款之約定,尚非可 採。 (三)原告派駐在被告處服務之保全人員確有被告抗辯之①108年5 月份夜間應巡邏而巡邏時間為5月2日、3日、4日6日、7日、 8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26日,合計108年5 月份夜間未巡邏時間合計為12次;⑵108年6月份夜間應巡邏 而未巡邏時間為6月l日、2日、7日、8日、9目、12日、13日 、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23日、25日、26 日、28日、29日及30日,合計108年6月份夜間未巡邏時間合 計為19次,108年5月與6月合計總共31次;又原告派駐在被 告處服務之保全人員另有其餘違反守衛職責情事,被告已另 予以扣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電子打卡鐘打卡紀錄明細表 、通知書、懲處公告、照片、統一發票、原告107年8月10日 請款單、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至51頁、第161至217頁 背面)、守衛職務職掌明細表、違規罰則、違規統計表(見本 院卷一第59至63頁、第64頁、65至97頁、第250至280頁)為 證,又原告派駐被告處之服務人員既未打卡,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服務人員確有巡邏僅係漏未打卡,則被告依打卡紀錄 而主張原告派駐被告處之服務人員係因未依約定巡邏始未打 卡,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派駐在被告處服務之人員,既有 前開應巡邏而未巡邏之違反二造約定情事,則被告主張被告 得據以扣抵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即屬有據。且原告主張該 扣款係屬違約金性質,亦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依民法第250條第1、2項所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違約金之約定若 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或債權人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損害 賠償,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即使係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於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即得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有處罰違約債務人 之意思,自不能以違約金所使用之違約罰金用語,即認為違 約罰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扣款係屬違約金性質,堪屬可採。茲應審 酌者,被告抗辯被告得請求之違金金額為4650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 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 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1839號判決 參照)。且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 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足參)。 2、查依二造約定,被告得請求之扣款即違約金金額固為46500元 ,惟本院斟酌原告上開違約情形,並未造成被告實際上受有 何損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原告既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 合約,原告派駐至被告處服務之保全人員是否依規定巡邏, 攸關被告公司安全至鉅,原告派駐至被告處服務之保全人員 未依規定巡邏,違反二造約定之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為108000元,本件108年5月及6月間原告 所派駐至被告處之保全人員之違規次數計為31次等各情,認 兩造約定違約金465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8000元(108 年5月違規12次以7千元計算,108年6月違規19次以11000元計 算,7000+11000=18000元)為相當。從而,被告因原告違約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8000元,逾此範圍扣抵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85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