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宥全
訴訟代理人 陳展信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時向原告詢價開設模具並生
產鋁擠型材料,於同年3月14日議價完成,需由被告提供材
料尺寸以利原告製作圖面供雙方確認。被告寄了三支樣品到
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依其寄來的樣品尺寸製作,但經原告量
測之後,其樣品尺寸與被告圖面所示之尺寸差異甚大,原告
不知道該依照哪個尺寸繪製圖面,因此於同年4月1日要求被
告另行確認圖面尺寸,被告要求原告仍以其原始提供之圖面
尺寸繪製圖面,原告即於同年4月3日繪製圖面交由一成確認
,但被告在圖面簽回時設定了一個自相矛盾的公差,被告在
圖面上所設定的厚度公差值為0.85~1.00mm,但其在上方的
外徑設定厚度公差下限為0.8mm,明顯與自己的設定相矛盾
。於是原告向其告知此錯誤,並要求被告確認哪個尺寸為
Free size。原告同時告知請被告慎重考慮公差設定部位,
因為當其確認完畢之後,原告即以圖面為標準生產及檢驗,
而後被告選擇以外徑及內徑做公差限制,厚度不設公差,於
是原告將圖面定稿後,模具號碼分別為:WT-58049、WT-580
50、WT-58051共三份圖面於同年4月11日以傳真方式交由被
告簽回,之後原告開始製作模具及生產樣品,生產完成後於
同年4月29日開立銷貨單連同樣品以大榮貨運寄送至被告完
成交付,有被告簽收為憑,原告並於5月底開立對帳單及發
票,貨款金額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3,600元。被告
迄今仍
未給付。另被告於同年6月5日聯絡原告開會表示其配合的加
工廠在加工過程中有不良情事,希望原告修改模具增加厚度
以利其加工,於是原告在確認其希望修改尺寸之後表示會另
出修改圖面及報價供其確認,並於同年6月10日以傳真方式
將圖面
暨修模報價傳送給被告,修改費用每組2,000元,三
組共6,000元。被告一開始跟原告議價,且經原告同意折價
為5,000元,後來又要求原告應無條件無償幫被告修改模具
,而模具修改部分於被告簽回圖面時即為承認契約之意思表
達,後雖因被告拒絕聯絡及付款而使原告無法交付,但原告
已經備好模具修改後之樣品及檢測數據,只要
鈞院判定被告
須支付模具修改費用,原告即可立即交付樣品及相關文件。
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開設費用3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修改費用5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已與原告解約,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款。被
告一開始先提供樣品給原告製作,但原告表示要依照圖面製
作,並要求被告提供圖面,但被告提供後,原告又表示公差
有問題不符合。後來原告開完初模試樣,經被告測試結果,
厚度與圖面不符,原告答應願意修改,但卻在圖面多加模具
改價格,與當初所談條件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另按稱
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9日委由大榮貨運寄送編號WT-580
46、WT-58050、WT-58051模具給被告並開立銷貨單,又於
同年五月底開立對帳單及發票等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
樣品簽單據、統一發票、掛號寄送存根等為證,
堪信為真
正。是本件原告確實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經
被告受領承攬工作容物,亦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600元之承攬報酬,應有理由。
(三)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簽回圖面即表示同意給付模具修改費
用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
兩造已就給付模具修改
費達成是否已達成
合意之有利事項,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然據原告所提出通知被告之報價單據(即附件8),
於被告簽回時,其報價部分業為被告所塗銷(即附件9)
,顯見被告就模具修改費之報價,並不同意。則兩造就給
付模具修改費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模具修改費用5,250元,並無理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間並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以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係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卷附之送達證書)
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
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