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於陳永權受僱
期間,在附表所示
之金額範圍內,
按月將陳永權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超過新臺幣
16,57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
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權因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金額,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8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
陳永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以下統稱新資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6,576元
部分
予以扣押,而於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不理會此事,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主張如
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永權對被告之債權
,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
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原告以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陳永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108年1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午字第
374號函,就債務人陳永權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超過16
,576元部分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
上開
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聲明
異議;嗣被告及陳永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後未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中院麟
民執104司執午字第374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
准移轉債權予原告,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74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
而被告於收受
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陳永
權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1月26日起,於陳永權受僱期間,在附表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按月將陳永權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超過16,5
7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新臺幣49,524元,及其中新臺幣48,173元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執行費用新臺幣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