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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小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被   告 陳筱渝 訴訟代理人 林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陳筱渝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送達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 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