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禾翊電氣行即陳秋霞
被 告 金益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7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70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82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99,722元及法定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間起至107年陸續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之夫巫雲吉代理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賴正榮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烏日、大肚等處建物水電氣相關等工程,約定工程款係連工帶料實作實算。
經查,原告就約定承攬工程均已依期施作完成,原告並依約定請款,其中大肚區水電工程工程款243,929元;烏日區水電工程工程款55,793元,共計299,722元,前因被告亦曾向原告定作且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
乃信賴被告會於完工請款時付款而未收取部份工程款即予全部施作完成。
惟完工後原告屢次請款均遭被告藉故不理,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予以催告給付,但被告仍拒絕給付。上述,本件承攬電氣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依法即應負有給付原告,原告工程尾款299,722元之義務,原告
爰依約及
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22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
兩造約定大肚廠房水電工程
按工程完成進度
分期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給付兩期款項後,即拖延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完成第三期工程後,待被告給付工程款始負後續工程履行義務。被告
所稱部分插座以塑膠帶封住,係因工程後須進行消防測試,避免消防水潑灑,待測試後再一併拆除。原告均與配偶巫雲吉一同施作,並由巫雲吉規劃、設計、監督,其有電機工程同學歷證書、消防技術人員、甲種電匠、自來水管技工等多項專業證書,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完成工程
云云,顯屬無據。南亞塑膠PVC材質廣泛應用在各種線路,材質均為PVC,僅因管徑、厚度而就使用上有所區別,原告考量大肚廠房之管線使用配備及水流壓力而採用
系爭管材,並無不當,如被告認有瑕疵,應負
舉證責任。
2、被告大肚新建廠房自103年起即陸續施作,原告於103年10月4日起即進場施作水電配置工程,
期間原告均配合被告施工時程分別至烏日及大肚施作,除烏日透天厝水電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大肚廠房則逐一依照被告施工進度配置施作,惟被告因大肚廠房建造執照其間將至,需於期間內完成消防測試,故要求原告先將廠房內之水電配置完成,而廠房外管線鋪設完成之後續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廠房外牆之管線插座亦待消防測試完成再行施作,原告僅需一被告指示將廠房內水電配置完成,本件承攬工程即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施作新建廠房之電線配致與安全設施,並無不當。被告新建廠房與舊建物共用水管,自來水費增加應係新舊建築使用量總和,被告僅提出水費收據,並未提出漏水證明。原告於廠房外管線施作完畢後,即由被告自行鋪設水泥維護,被告抗辯施作瑕疵,顯
非實在。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
迄今尚未完工,亦未辦理驗收,原告自107年農曆過年後即無故未進場施作。被告於103年與原告口頭
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烏日及大肚建物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實作實算,其中材料部分依原告進貨成本價格計算,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應提出自103年起系爭工程之全部進貨單據、各項材料質保書或合格證,以供被告核對,並應交付詳細立體水管配置圖、立體電線配置圖。107年2月3日工程請款單第3頁其中「38電線」,原告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就各項工程項目並未註明工作天數,被告無法核算,且原告並無合格證照,應僅能以基本時薪計算工資。且原告施作有下列瑕疵:有關水管部分,未依CNS國家標準使用自來水管,而係使用CNS1302電線導管充作水管;攝影機電源線電壓僅43伏特,並非110伏特;廁所及發電機外牆多處插座脫落、電線裸露,並未使用室外行房水插座,有漏電短路危險;水管有漏水情形;深水泵浦電線管路PVC管銜接處為使用膠合劑,造成銜接處脫落,致土石、垃圾灌入管中;動力開關箱內未安裝內襯板使電線外露造成操作及維護危險;為依設計圖施工使用匯流排;未使用CNZ1302電線導管保護電線;水塔自動補水系統液面控制器線路錯誤等瑕疵。上述瑕疵部分,原告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
報酬及
損害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並無分期工程款約定,被告係因原告稱需要錢買材料始同意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工程款。
(三)兩造約定實際施工範圍不以建築物內為限,尚包括建物外,並約定水電配置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原告進貨成本價格計算。原告施作項目並非僅有消防項目,廠房內外支配水配電及廁所工程均為原告承攬施工,消防檢驗合格與工程完工實屬二事。
(四)鑑定報告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未說明具體理由及依據等瑕疵,被告實
難認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又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與水電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規範,係屬二事。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水管工程瑕疵,損害額為14,21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另大肚廠房工程瑕疵8個,損害賠償數額為19,452元,亦主張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施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回執、各期工程數額及請款日期表、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南亞塑膠管品質檢驗報告、大肚廠房水管配置圖等證據為證;被告以前開事由答辯,並提出相片、錄音譯文、手寫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水費查詢明細CNS國家標準、南亞塑膠網頁列印、照片等證據為證。
(二)本件經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一)烏日區(透天厝)水電工程1、原告所施作水電工程項目為何?施作數量若干?施作價額若干?2、原告所施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規範?(二)大肚區(廠房)水電工程1、原告所施作水電工程項目為何?施作數量若干?施作價額若干?2、原告所施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規範?」為鑑定。經該機關鑑定結果認為:大肚區工程:給水部分共計23項,材料複價訪價13,783元、工資複價71,902元(工資以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技術工2,200元/天計算,以下同);污水透氣部分共計20項,材料複價訪價16,104元、工資複價5,071元;電器部分共計50項,材料複價訪價51,780元、工資複價81,367元;弱電部分共計3項,材料複價訪價84,093元、工資複價159,836元(此部分總價243,929元,計算式:84093+159836=243929)。烏日區工程19項、材料複價訪價15,665元、工資複價40,128元(總價55,793元,計算式:15665+40128=55793),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
可稽。被告雖抗辯上述鑑定報告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未說明具體理由及依據等瑕疵,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原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具體標準資料可資對照參考比較,原告之施作範圍、施工品質標準、施作報酬給付標準及方式,均欠缺書面記載,沒有具體之比較標準,僅得依一般工程常規予以
衡酌。本院認為上述鑑定報告已就原告於本件工程之施作水電工程項目、施作數量、施作價額為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三)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施作水管工程瑕疵部分,本院認為,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原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具體標準資料可資對照參考比較,已如上述,故原告所用材料是否具有瑕疵,仍應以一般工程常規予以判斷。經查,水管主要在於管壁的厚度,電管較薄,水管較厚,故厚度達到壓力測試皆為合格,本件系爭水管標記「B一般厚管」,其管壁厚度量測達到27厘米,業界通常施用於水管之安裝,此有上述鑑定意見
可考。因此,原告將系爭管線施用於水管之安裝,並無違反一般工程常規,難認此部分有所瑕疵。
(四)被告另抗辯大肚廠房工程瑕疵8個部分,已據提出上述證據為證,其依鑑定報告書核算之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19,452元,應有理由,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80,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027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原告雖稱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於107年5月2日收受,然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被告於3日內寄回發票,並非給付催告給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請求以107年5月6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本件應認原告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27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