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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舜龍 相 對 人 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8年度沙補字第75號給付資 遣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 扶助,有該會審查申請書以為釋明。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 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