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舜龍
相 對 人 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介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非指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8年度沙補字第75號給付
資
遣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
扶助,有該會審查申請書以為釋明。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
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