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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延洋 訴訟代理人 盧明界 被   告 張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刊登 道歉啟事之訴訟。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屬於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為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