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延洋
訴訟代理人 盧明界
被 告 張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刊登
道歉啟事之訴訟。原告就
追加之訴部分,尚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原告
上開追加聲明,係屬於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為
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