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工業母機、馬達及相關機械零配件之
公司,與被告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雙方合作多年
,被告向原告訂購所需機械零件,原告依約遵期提供貨物至
被告指定地點。然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馬達、螺母、減速機等貨物,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
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場所,並由被告之員工林妤汶確認無誤
並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此有出貨單
可證。
經查,原告按
被告之需求依約提供貨物,並於每月月底向被告結算請款並
開立發票,被告自107年7月至10月間,尚有未清償之貨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74,425元。然被告應於訂購後三個月內
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被告於107年7月訂購之貨
物應於同年10月前給付貨款,
惟被告逾
上開期限未付款,並
要求原告展延一個月,原告念及雙方合作多年,被告信用尚
屬良好,遂同意被告之請求,
予以展延一個月。未料,被告
於展延期限後仍未給付貨款,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綜
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惟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依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4,425元,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4,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5張、107年7月至10月對
帳單計4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7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