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鎵泓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黎金明
被 告 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友懋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祥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4萬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懋公司委託原告鎵泓公司代辦合法外籍移工專案申請
、初次招聘、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續聘僱等相關服務
事宜,雙方簽有委任合約(按:依工業局函號所引進之移工
各簽有不同的合約,因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大致相同,故以
下統稱
系爭合約,但依雙方攻防及論述必要,則特定並簡稱
為系爭簽約年度合約)。原告為被告引進之移工,及其時間
、對應之經濟部工業局函號、勞動部招募函號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
㈡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本可依就業服務法向被告收取登記費
、介紹費、服務費等費用(下合稱代辦費)。但因為此類行
業競爭激烈,最終雙方協商,由原告替被告引進之移工在被
告處工作3年,而預期原告得依照勞動部收費標準向移工收
取之服務費(下稱移工服務費),用來填補原告引進移工所
生的各項人事費用等成本,而不向被告收取代辦費。
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
止契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簽約之移工人數為準,以相
當於每名移工一個月薪資,補償原告的損失。此一約定就是
為了避免原告所引進之移工工作期滿前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而導致原告無法收取移工服務費。
㈣被告至民國107年10月1日仍持續委託原告引進移工,不料,
竟於107年10月4日發文並倒填日期為107年4月1日之傳真文
件,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系爭
合約終止後,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移工服務費而受有損害,因
為申請移工五級制核配、初次招募、體檢、教育訓練、入境
加勞健保、定期體檢、離境、協助退勞健保等,都必須雇主
配合,否則原告無法提供移工服務。且移工服務費用都是由
被告代為扣款,因此若被告委託他家仲介業者配合,必然導
致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移工服務費的結果,此為原告可預期的
唯一利益。則被告顯然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合
約,依系爭100年合約第6條第1項、系爭103年合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之20名移工,其中15名,是依據
兩造系爭100年合約,即100年4月1日簽約、經濟部工業局
00000000000號函(下稱461號函)辦理;另5名是依據兩造
系爭103年合約,即103年8月15日簽約(編號98072)、經濟
部工業局00000000000號函(下稱671號函)引進。僅暫以每
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44萬元的損失。原告前已發文催告被告7日內賠償,
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於同年月29日仍未給付,故被
告應自107年12月30至起按法定
遲延利息5%計付利息。
㈥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收取附表所示20名移工之移工服務費,與被告終止
系爭106年合約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系爭合約並沒有服務
報酬的約定,甚至其第1條第1、2項明
文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0元,故本質是無償契約,則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也不會造成原告的損害。
㈢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
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兩造既然沒
有約定報酬,也沒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可收取移工服務費
,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斟酌權衡損益後終止
系爭合約,自無不可。原告是否能收取移工服務費,應依原
告與其引進的移工間所訂立的就業服務契約
而定,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自與被告無關。故即使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
,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各該移工間所簽訂的就業服務契約,
其等之就業服務契約並不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則原
告不能收取移工服務費,就不能認為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
生的損害。
㈣兩造既然沒有報酬約定,則被告如果不終止系爭合約,本無
任何損害,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反而要負擔賠償責任,
顯然輕重失衡,如此一來,就無償委任契約而言,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
㈤請求法院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附表所示20名移工均為原告依
系爭100年、103年合約所引進,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與附表所示20名移
工之服務契約書附卷
可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本院
卷一第143至149頁、第341至420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發文並填載日期為107年4月1日之
傳真文件,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
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原
告引進附表所示的20名移工,並不是依據系爭106年合約之
871號函辦理,而是依系爭100年合約及系爭103年合約引進
,目前均屬於第2次延長之3年,故原告無法收取附表所示20
名移工之移工服務費,與被告終止系爭106年合約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
抗辯。然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則變更
其陳述,
自認雙方「沒有3年換約一次,也不主張契約的效
期為3年」(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據此,
本件兩造爭點應
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引進移工,辦理相關
手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
照費,及各項收費如登記費、介紹費、登報費、文件翻譯費
、文件
公證費、移工入境機票費、機場接送交通費、辦理移
工健檢(入境健檢、半年健檢、一年半健檢、二年半健檢)
、辦理工作期滿展延及居留證手續、移工返國機票費、辦理
期滿重新招募或遞補手續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雙方議定
服務費用共計零元。再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移工入境
後,有關文件申請、公證及驗證、報到,以及工作
期間使移
工瞭解有關
法令及稅務事宜、辦理健檢核備、居留、聘僱許
可,
乃至發生死亡或傷重的必要協助,均屬原告必須提供之
契約義務。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引進移工,提供服務,辦理
必要相關手續,及入境後必須協助負責處理的各項契約義務
,均屬無償提供,不收取任何報酬。而原告從事移工仲介,
為有需求的企業提供相關服務,須備置相關人力資源及負擔
必要的作業成本,自不可能全無獲利,否則公司將無法營運
生存,此為當然之理。因此,原告陳稱,因業界競爭,無償
為雇主引進移工,是為了日後為移工提供服務,藉此可以按
月獲取移工服務費,作為原告的獲利來源,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獲利來源是基於與移工簽訂的服務契約,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因果關係
云
云。然查,原告引進移工,必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
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同時與雇主及移工簽訂書
面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外,必須另與移工簽
訂服務契約。原告依此規定與被告及移工簽訂契約,本得各
自約定委任報酬及服務報酬,但原告就系爭合約採取無償服
務策略,其目的正是著眼於與移工另行簽訂的服務契約,可
以在服務期間獲取服務報酬,藉以彌補其無償為被告引進移
工的營運成本損失。而審閱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
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應以簽約之移工
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移工一個月的薪資,補償乙方損失,
絕無
異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原告為被告無償
引進移工,但藉由與移工簽訂服務契約獲取移工服務費一事
,已有相當共識,其以每名移工一個月薪資作為填補損害的
計算依據,已見其關聯,此自屬原告可合理期待的預期利益
。因此,被告固可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但如果不是在移工聘
僱期滿,而屬原告仍得依其與移工的服務契約收取移工服務
費的期間內終止者,除
非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因違反系爭合
約的契約義務而遭終止者,就應認為被告是在不利於原告的
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再者,審視原告與移工簽訂的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的
服務項目包括告知移工有關我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
、福利、法定費用扣款及工作權益等相關資訊,協助安排接
送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返國,每2個月電話聯繫或訪視移工1次,提供翻譯、諮詢服
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
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協助移工
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及生活
管理事項翻譯成移工母國之文字讓其熟悉與瞭解,告知移工
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情形,發生意外事故時必須免費提供善
後協商服務,包括協助雇主聯絡家屬、協助來台善後、或協
助返國及將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如移工觸犯法令因
故遭遣返時,尚應協助辦理出國事宜。由此可知,原告依其
與移工簽訂之服務契約,於工作溝通、生活管理、糾紛調處
、工作規則的翻譯協助、工作期間的健檢安排或意外事件的
善後
等情形,都必須雇主為相應的協力及配合,才有辦法為
適當的處理。原告身為仲介移工的私立服務機構,擔任居間
角色,與移工依法簽訂服務契約,在雇主及移工間實居於溝
通協調的橋樑地位,藉使移工與雇主之勞資關係和諧,目的
在於創造移工、雇主、仲介間三贏的結果。如果被告不能配
合協助,於原告所引進移工之在職期間,終止系爭合約,而
另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就無從提供
上開各項
必要的服務及協助。證人即被告公司的廠長羅文碩到庭證稱
:「原告服務移工要進入廠區,必須被告公司配合,因為廠
區禁止不相干的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
供
佐證。而且原告必須提供上開必要的服務,始可依服務契
約第3條收取服務報酬,此並為服務契約第5條所明訂。則原
告因為系爭合約遭被告終止後,不得進入廠區,被告既無契
約
拘束,也
無庸配合原告,故原告實質上已無從瞭解移工在
被告公司的具體工作情形,遑論工作規則變更、糾紛排除、
生活管理上的疑義及協助、健檢安排及處理等事宜,自不能
再依服務契約收取移工服務費,至為明確。據此,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移工服務費,因此受有
損害,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受有
損失,是因為原告與移工間的服務契約,與系爭合約之終止
無關云云,核非可取。
三、附表所示20名移工,其聘僱期間均未屆滿,均仍在被告公司
工作之時期,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此受有不能向移
工收取服務報酬的損害,有如前述。而就損害計算,原告主
張應按每名移工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並自107年12月30
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參、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4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四、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