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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大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照南 被   告 陳宥蓁 被   告 陳莘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向原告報名參加日 本「北極星列車之旅-函館千萬夜景+帝王蟹豪華五日(千函 )」旅行團,被告等報名人數為四名大人,每人團費為新臺 幣(下同)24,900元,兩名孩童,每人團費為20,900元,總 計旅費為141,400元,被告等已於107年5月3日參團返國,有 旅客名單、住房名單可證。原告迄今均未收到被告等給付之 團費,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並聲明:(一)被告陳宥蓁 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之利息。(二)被告陳莘尹應給付原告141,40 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 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向訴外人洪子淳和雄獅旅行社報名107年4 月就團號18Ⅲ428BR-T春櫻北海道旅遊,於107年3月15日刷 雄獅旅行社團費183,280元,出發前十日被洪子淳通知改團 至原告旅行社併團並處理併團和旅費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未 直接和被告陳宥蓁、陳莘尹等人簽訂旅遊契約,且原告(負 責業務者)已確認有收到團費,被告等人方才能參加出團, 返國後卻收到原告的清償旅費之訴訟。併團原告相關事項, 皆由洪子淳和原告員工武立薇接洽,且事後洪子淳簽立願和 原告協商償還上述之金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者, 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 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旅 遊費用141,400元,被告否認雙方存有旅遊契約關係,是 原告自應就雙方之旅遊契約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惟原告所提資料僅得說明被告2人參加原告之上開旅行團 ,但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供被告2人上開旅遊服務 ,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反觀被告已提出刷卡傳真授 權書、其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均足以說明與被告 訂立旅遊契約者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已付 款完畢,足認被告抗辯所稱,應屬真正。 (三)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聲明 請求(一)被告陳宥蓁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二)被 告陳莘尹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 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