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大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照南
被 告 陳宥蓁
被 告 陳莘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向原告報名參加日
本「北極星列車之旅-函館千萬夜景+帝王蟹豪華五日(千函
)」旅行團,被告等報名人數為四名大人,每人團費為新臺
幣(下同)24,900元,兩名孩童,每人團費為20,900元,總
計旅費為141,400元,被告等已於107年5月3日參團返國,有
旅客名單、住房名單
可證。原告
迄今均未收到被告等給付之
團費,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陳宥蓁
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之利息。(二)被告陳莘尹應給付原告141,40
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之利
息。(三)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
抗辯:被告等向訴外人洪子淳和雄獅旅行社報名107年4
月就團號18Ⅲ428BR-T春櫻北海道旅遊,於107年3月15日刷
雄獅旅行社團費183,280元,出發前十日被洪子淳通知改團
至原告旅行社併團並處理併團和旅費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未
直接和被告陳宥蓁、陳莘尹等人簽訂旅遊契約,且原告(負
責業務者)已確認有收到團費,被告等人方才能參加出團,
返國後卻收到原告的清償旅費之訴訟。併團原告相關事項,
皆由洪子淳和原告員工武立薇接洽,且事後洪子淳簽立願和
原告協商償還上述之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者,
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法律關係,此即所謂
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
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旅
遊費用141,400元,被告否認雙方存有旅遊契約關係,是
原告自應就雙方之旅遊契約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
惟原告所提資料僅得說明被告2人參加原告之上開旅行團
,但原告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提供被告2人上開旅遊服務
,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反觀被告已提出刷卡傳真授
權書、其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均足以說明與被告
訂立旅遊契約者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已付
款完畢,足認被告抗辯
所稱,應屬真正。
(三)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聲明
請求(一)被告陳宥蓁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二)被
告陳莘尹應給付原告1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
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