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采縈
被 告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
按附表編號1、2
所載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票
面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游婉萍欲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而簽發面額共505萬元之支票4紙,
惟原告始終未給付借款
,並扣住被告之支票及
本票,拒不返還。本件
兩造為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被告因借款而簽發票據,但事後並未收受原告
借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2紙,
詎屆期
經提示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
(二)又被告所開立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託訴外人游婉萍轉
交給原告,此經游婉萍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述無誤,從而訴外人游婉萍僅為代被告交付票據給原
告之人,其本身並未在票據上簽名,故兩造為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云云,
並無可
採。
(三)又被告主張交付票據之原因為借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
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換言之,支票雖
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債務人既抗辯未收受借款,
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執票人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存於被告與執
票人即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交付系
爭支票之借款,故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原告對已交付借款,且消費
借貸關係
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自認並未直接交
付款項與被告,然主張曾替被告清償250餘萬元之工程款
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此係訴外人游婉
萍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詞。而查:
1、證人游婉萍於本院雖證稱:「原本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有
工作合作的關係,有簽署工作合約,我有工作上的業務,
他要投資分紅,所以我們本來就有合作上的問題,他自己
資金調度上有困難,他跟我說他有支票請我幫他調度資金
,我本來有接原告公司設計的工作,我就問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答應我,就說有四張支票,有二張
支票已經過了,因為牽扯部分工程款,過了之後再把錢借
給他,還沒有履行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都跳票了。
包括我工程款開出去的票,他也全部都跳票。我們有簽立
合約書,我有影印帶來。」、「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出
去我們兩個人合作的工程款項有250幾萬元,所以當初他
就講500多萬的一半,我拿來支付他開出去的工程款的款
項,剩下的200多萬被告法定代理人要私人自己用。」、
「我跟被告一起合作
期間的工程款,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
答應的,我們有合作合約書,有證人,是我的案子,但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投資我要分紅的工程款,所以是我們合作
期間的案子,不然他沒事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票給我,又跳
票。」、「我們合作合約的期限內,他開出去要給廠商的
票,他是不是就要兌現,因為他
是以他的名義開出去的票
,因為被告法代要給付自己工程款的票,我不知道他的資
金為什麼會沒有錢,他才跟我說他有四張票,叫我想辦法
去調度資金,這是在我們還在合作合約內,我案子要分紅
給被告法代,我們之間有簽立協議書。」等情。則據證人
游婉萍
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簽立合作契約,被告簽發給
付工程款之支票未兌現,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節,然被告
否認原告所代償之工程款與被告有關,並稱此為游婉萍
承
攬案件之工程款,被告亦無代游婉萍清償借款之意思。
2、證人游婉萍提出合約書1份,其上雖無簽名,但被告並未
爭執其與游婉萍間曾簽立該合約書。再證人游婉萍就原告
代為清償被告所開立之票據
一節復證稱:「是這樣子沒有
錯,原告借我們錢才介入,我為何拿我賺的錢跟被告法定
代理人分紅,就是因為我有案子被倒,收不到錢,我不知
道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資金狀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欠
楊先生的錢。被告法定代理人知道我有資金需求,他要幫
我,但我要分紅給他,我們二個人的協議,就是我之前的
資金缺口,要幫我把廠商處理掉,我的案子才能夠進行,
但他開給廠商的票都全部都跳票,我不知道,我慢慢跟人
家協商,我慢慢還,他一次開票,但全部開票。這是我們
合約的條件,我工程進來的錢,我就分紅給他,這不是跟
業主請款的錢,這是原本就有的洞。其實被告法定代理人
要自己來,他自己很清楚。」「(問:證人剛才稱被告法
定代理人曾經開票給廠商,後來都跳票,才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開票去幫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跳票
的那些票在何處?)答:我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
們把錢給廠商,廠商還我票,那個票也不是我的,因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要拿回去退補。我不還他,他要怎麼回去補
銀行。」、「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定要補銀行。因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把錢處理掉,我從廠商那裡拿回票,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一定要把票拿去退補,我一定要給他,不然我
不給他嗎,錢就已經解決,我當然就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顯然原告確實曾代為清償給付被告開立之票據,此由
原告所提出之其因清償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2紙,亦足認定
。再「工程資金往來代墊明細收據」上雖記載游婉萍為借
款人,然依證人游婉萍所述,實際上原告所開立支票代為
清償者,係被告業已簽發之票據債務。
3、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證人游婉萍所述,被告簽發附表所示
2紙支票及另2紙支票
暨本票1紙,係用以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而支付借款之條件與方式為,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業
已簽發之票據債務,待被告所簽發之其中2紙支票兌現後
,原告再將剩餘之250萬元借與被告等情,應屬真正。則
實際上,原告已將部分款項以代被告墊付其已簽發之票據
債務之方式,給付借款。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然此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根據上開票據
法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
灼然。
五、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
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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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號│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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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E0000000 │景達營造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1月30 │130萬元 │108年2月25日│
│ │ │公司 │銀行沙鹿分行│日 │ │ │
│ │ │紀曾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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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E0000000 │景達營造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0月16 │140萬元 │107年10月16 │
│ │ │公司 │銀行沙鹿分行│日 │ │日 │
│ │ │紀曾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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