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王基任
被 告 蔡國恩
訴訟
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06年4月1日、6月2日、6月
16日、107年3月23日即已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原告製作之噴砂
機影片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噴砂機。
上開影片及照片均屬
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有著作權。
詎被告竟於107年11月1日在臉
書FACE BOOK社團散布盜用原告製作之上開噴砂機影片及照
片,在網路上販賣噴砂機,被告散布原告製作之影片及照片
販售商品,觸犯著作權法,致使原告受有營利損失。
(二)原告販賣噴砂機已4、5年,該噴砂機係我們發明,請被告服
務之毅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胞兄)幫忙製作噴砂機,他們認
為小型噴砂機一定賣不好,豈知經原告賣4、5年後生意甚佳
,幫被告他們賺了新臺幣(下同)好幾百萬。原告之前跟被告
他們叫貨的價錢是一台19,000至20,000元,原告可賣到3500
0元,所以5年來可以賣5百多萬元,被告他們覺得我們很好
賺,就拒絕再出貨(噴砂機)予原告,並自己販賣噴砂機,且
盜用原告之影片及照片在網路販賣噴砂機賺錢。
(三)一台噴砂機可賣三萬多元,原告一個月可以賣20幾台,所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屬合理。又原告有在網路尋找,
有的被盜用相片一張照片就被法官判賠3萬元,最高還可以
賠75萬元。被告盜用原告之影片及照片去進行買賣,影響原
告的生意及名譽,如果別人以為那是原告的商品買了壞掉了
,覺得原告的東西很爛,會影響原告的生意,又原告一台噴
砂機可賣三萬多元,原告一個月可以賣20幾台。且原告於10
4年8月發明
系爭小型噴砂機,委託被告代工製作,原告自己
發明販賣,並未授權被告販賣此款噴砂機,詎被告竟竊取盜
用原告製作之噴砂機照片跟影片,一直po在臉書社團私自販
售,且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販售此噴砂機商品,嚴
重損害原告著作權及營利損失。又系爭照片和影片係原告之
創作,
非如被告所說的噴砂機的手冊和怎麼操作。又原告為
單親家庭,育有二子女,原告復領有殘障手冊,不方便到外
工作賺錢養家,靠著販售噴砂機收入養活家庭小孩,因被告
此作為造成原告沒有經濟來源,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困苦
拮据,苦不甚言。
(四)被告雖辯稱係將原告貼在臉書之影片及照片分享按讚於被告
之臉書,但如僅係分享按讚,上面會出現原告的名字,而被
告在臉書上盜用之
前揭影片及照片則沒有,足見被告確係下
載原告製作之照片及影片,貼在被告的網頁販售。被告跟毅
泰公司負責人是親兄弟,故意不出貨予原告讓原告受有損失
,還故意拿原告的影片、照片去給客人看,人家就會買他們
的商品,當然原告就不能賣了,全部的利益都變成他們的。
被告拿原告製作的影片做他們的生意,賣他們的產品,原告
的影片根本不是在教人家怎麼操作機器,被告之重製行為確
實侵害原告著作權,
爰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五)系爭噴砂機確為原告發明後,請毅泰公司製作,再由原告親
自販賣給客人,
而非客人向原告訂購後,原告才請被告製作
。毅泰公司在賣的大型噴砂機及箱子噴砂機(手可以放進去
的那一種),被告尚未跟原告合作時根本沒有在賣小型噴砂
機。原告發明請被告製作噴砂機,言明被告不能私自販賣,
被告卻私自販賣遭原告發現後,才故意不出貨給原告,因被
告私自販賣不出貨給原告,讓原告少好多台噴砂機賣給客人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5萬元甚為合理。因為原告每個月
給毅泰公司開的發票,原告繳給毅泰公司的金額就超過好幾
十萬,原告找到一張第一次的發票,原告是103年請被告製
作噴砂機,原告的發票有第一台噴砂機的價錢,做好被告算
原告8,000元,系爭噴砂機如是被告發明,為何未能提出那
時候甚或之前即有賣過這種小型噴砂機的證據。
(六)綜上,原告發明系爭噴砂機請被告製作,被告竟偷偷私自販
賣,且不出貨予原告,使原告損失好幾百萬,被告散布原告
製作之影片及照片販售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使原告
受有營利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自屬合理。
又原告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請法院酌定賠償
金額。
(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
本件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製版權要件,故
無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
(二)縱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
,被告亦不負侵權責任:
1、就侵權行為人、噴砂機影片及照片之部分,原告未盡
舉證責
任:
依據臉書之使用機制,只要知悉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任何人
均得使用該帳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帳號確為被告本人使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本人確為
侵權行為人。
2、縱被告本人確為該帳號之使用人,且原告之系爭影片及照片
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假設語氣),
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
及照片,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之事實:
(1)附證二第1項、第2頁及第6頁之部分若將比對原告提出之附證
一,其中僅有第6頁、第9頁及第10頁之照片及影片,方與附
證二第1頁、第2頁及第6頁之照片及影片相似;惟此3頁均為
對話截圖,且相互對比之下,兩者之畫面及角度亦有相當差
異,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原告附證二第1頁及第2頁之全
部影片之事實。
(2)附證二第3頁及第5頁部分若將比對原告提出之附證一,其中
僅有第4頁方與附證二第3頁及第5頁之影片相似;惟此頁僅為
對話截圖,且相互對比之下,兩者之畫面及角度亦有相當差
異,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原告附證二第3頁及第5頁之全
部影片之事實。
(3)縱被告本人確為該帳號之使用人(假設語氣),惟就噴砂機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之部分,原告僅提出對話截圖數張,不能
證明被告使用之影片確與原告完全一致。另就噴砂機照片部
分,若比對原告提出之附證一及附證二,其中並無被告盜用
原告拍攝之系爭照片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用系爭照
片之情形。
3、系爭照片及影片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系爭噴砂機照片係原告於放置噴砂機之廠房,在無直接光源
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並無任其他之拍攝相關設備
,僅係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
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依該照片,並無從看出拍攝
此等噴砂機時,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
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
,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
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1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
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
系爭照片不具
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觀察系爭影片之內容,僅為單純之噴砂機操作影片,沒有任
何之文字或聲音說明,亦無開場畫面或結束畫面之安排,無
從得知原告欲表達之主題為何,以及其畫面上的整體構圖、
影片之節奏等,是否經過特別之安排。從而,系爭影片不具
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系爭照片及影片未見調整光影、角度等攝影技巧,亦不見其
做後製處理,僅僅對於噴砂機產品外觀及簡單操作方式做拍
攝,其表達方式實屬有限,若系爭照片及影片由其他人來拍
攝必不會有所差異,因而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
4、縱被告確有不法(假設語氣),被告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1)依臉書之基本隱私設定可知,臉書之使用者於發佈內容時,
可依自己所欲公開之對象,而有不同之選擇。而依據此一公
開對象之選擇,享有分享該內容權限之使用者亦有不同,其
「公開」(public)係對於所有朋友公開。此時所有朋友均得
分享此一內容;「僅限於特定朋友」(friends)係對於特定朋
友公開。此時僅有特定朋友始得分享此一內容;「不公開」(
only me)係僅對於自己公開。此時朋友均不得分享此一內容
。又依YOUTUBE之隱私設定可知,YOUTUBE之使用者於發佈影
片時,可依自己所欲公開及分享之對象,而有不同之選擇,
其中「公開」係對於所有人公開。此時所有人均得分享此一
影片,「私人」係對於特定人及自己公開。此時僅有特定
人及自己始得分享此一影片,「不公開」係對於具有影片連
結的人公開。此時僅有具有影片連結的人始得分享此一影片
。
(2)觀察原告上傳影片及照片之臉書及YOUTUBE之畫面,均係將隱
私設定設定為「公開」,其上並有分享之選項,
足證原告實
有默示授權不特定
第三人逕自利用系爭影片及照片之意思。
從而,縱被告確有盜用系爭影片及照片之不法行為(假設語氣
),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法院實務判決意旨,
被告仍得主張合理使用,據以阻卻其不法性。
(3)原告有默示授權不特定第三人逕自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意
思,以智慧財產法院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判斷基準所為之
闡釋,雖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係出於商業目的及利用系
爭照片及影片之全部,然系爭照片之影片縱認有原創性或創
作性,其原創性或創作性相較其他攝影作品實屬低落,
難謂
得與其他高原創性或創作性有相同之保護水準。另就利用結
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判斷基準,考量利用
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
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
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反之,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無
影響或影響甚微,則較易成立合理使用。另查,系爭照片及
影片所現之噴砂機產品並非原告所發明委製,原告實無能力
繪製噴砂機機械之工程圖樣,系爭噴砂機產品皆係由被告所
屬之公司毅泰有限公司所發明並製作。而原告向外販賣系爭
噴砂機產品之方式,係如有客戶向其訂貨,原告再向毅泰有
限公司叫貨送至客戶處,買賣關係上之出賣人者係毅泰有限
公司,原告僅處於類似經銷商之地位,既然被告與原告所販
賣者係同樣源頭之產品,即根本無市場替代之效果可言,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誠無影響。故考量到系爭著作之性質及利用
原著作對其商業利益無影響,被告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不構成系爭照片及影片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
(三)縱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
亦有不當: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利損失,並請求35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
,惟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不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
2、原告就其主張之「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
幾台」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有
提出毅泰企業社銷貨單數張,惟此一證據僅能說明毅泰企業
社及欣源油漆工程行過去之交易情形,不能證明前開「一台
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事實之存在。再
者,原告僅泛稱「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
幾台」,卻未具體說明其計算方式。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不能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縱原告所言屬實(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與被告
之行為間欠缺
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確定性
(1)若原告係以
民法第216條規定為其依據,則原告主張之「一台
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所以賠償數額為
30萬元」應屬營業損失,而屬所失利益之範疇。然此一營業
損失之發生,原因多端,可能係因原告售後服務不佳、亦可
能係因原告無法自供貨商取得貨品而不能繼續轉售;不論原
因為何,均與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之行為(假設語
氣)
無涉。
易言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營業損失結果間,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2)事實上,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轉售噴砂機,實係因供貨商毅
泰有限公司不願再出貨予原告所致,實與被告盜用系爭照片
及系爭影片之行為(假設語氣)毫無關聯。
(3)噴砂機之實際售出價格及售出數量,本會因應市場行情而產
生波動,故原告主張之「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
以賣20幾台」顯然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依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民法第216條規定
所稱之
所失利益。故原告主張因為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
可以賣20幾台,所以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目當合理等語,顯
不足採。
(4)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工作經歷自民國83年家族創立毅泰企業
社(93年改為毅泰有限公司)來至今皆在公司任職,現為毅
泰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名下
不動產有兩間房屋,三筆土
地,動產則有自小客車一輛。被告已約於107年12月初即刪除
系爭影片及照片,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
(四)原告屢次主張系爭噴砂機為其所發明,並由其交給被告製造
等語,
惟查:
1、系爭噴砂機為何人所發明之事實,與本件無關,原告之主張
顯不足採。
2、事實上,系爭噴砂機為毅泰有限公司自行研發、製造之產品
,並有自行對外販售。此外,毅泰有限公司亦有就系爭噴砂
機進行發明專利之申請。而毅泰有限公司純係基於與原告父
親之私交,方將系爭噴砂機另行出貨予原告轉售。現因商業
考量,則不再提供予原告。故原告屢次主張系爭噴砂機為其
所發明,並由其交給被告製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之民事
陳報狀第4頁事實及理由四、之說
明,原告表明其損害為「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販售
此噴砂機商品,嚴重損害原告著作權利及營利損失」,此段
不出貨予原告者應為毅泰有限公司,與被告個人無涉。且毅
泰有限公司不出貨予原告,係原告與毅泰有限公司之商業糾
紛,毅泰有限公司早在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前就不再
與原告合作,故原告主張其損害為「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
告無法販售此噴砂機商品,嚴重損害原告著作權利及營利損
失」,誠與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蓋
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販售此噴砂
機商品之結果。
4、被告所屬之毅泰公司於104年底左右開始將自家產品出貨予原
告父親設立之欣源油漆工程行(被證5,收貨簽名著「王丕元
」即為原告之父),讓原告與其父親銷售毅泰公司所生產之
噴砂機及相關產品,銷貨金額一個月結算一次。惟近來有客
戶反應原告的售後服務不佳,毅泰公司本於商譽考量遂漸漸
減少對欣源油漆行工程之出貨量,108年1月份至108年4月份
毅泰公司仍有出貨予欣源油漆行工程之
記錄(被證6)。銷貨
單上的收貨者有時是原告父親王丕元,有時是原告王基任本
人,取貨方式大部分由其父子親自至毅泰公司收貨,其餘會
由毅泰公司直接寄送予客戶。最後銷貨之時間點為民國108年
4月15日。
5、自被證4毅泰公司網頁可知毅泰公司自民國83年設立來即經營
噴砂機及機關產品之生產及買賣,毅泰公司現亦已取得易於
移動之小型噴砂機之新型專利(被證7),在彰顯系爭影片及
照片中之噴砂機產品為被告所屬毅泰公司發明並生產製造,
故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及照片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
合理使用情形」,不構成對系爭影片及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另者,尚不論原告目前私下委託他人仿製並販賣之噴砂
機似侵害毅泰公司之專利權(被證8),原告其出賣仿製噴砂
機所附之產品使用手冊竟然還是使用毅泰公司為著作人之
YT-1007型開放式噴砂機安裝、操作及維修手冊(被證9,機
器型號YT-1007中之YT即為毅泰公司英文名稱YiTai之縮寫)
,亦
可證明原告或其父親實無能力發明噴砂機,否則又何須
使用毅泰公司所寫的安裝、操作及維修手冊。
6、原告109年3月3日之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狀所附之
證物並不能證明噴砂機系其等發明,其所主張毅泰公司不出
貨給原告致使他少賺好多台噴砂機之損失之損害,與被告利
用系爭著作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蓋致使原告少賺好多台噴砂
機之損失,係因為毅泰公司不出貨給原告之行為,而非被告
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五)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影片及照片之攝影著作範圍為本院
卷第25頁影片、31頁照片及影片、第33頁影片、第41頁影片
、43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直承:「((提示本院卷第25頁上方影像檔)是否你貼的?)
是我貼的,這是我看到原告臉書有貼這個影片,我就按讚分
享。」、「(你如何按讚分享?)我把他分享到我的臉書上。
」、「((提示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是否你貼到你的臉
書上?)是。」、「(這個照片是誰拍得?)從王基任的臉書
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本院卷第31頁下方影像檔
情形為何?)也是從王基任的臉書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
」、「(33頁上方這個影像檔?)也是從王基任的臉書上按讚
分享到我的臉書。」、「(第41頁上方影像檔?)是從王基任
的臉書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第43頁上方照片是
否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把那些王基任的臉書上的
影像檔及照片轉貼到你的臉書上?)因為他有在賣我們公司
的產品,我們公司也有賣這個產品,我們兩個賣的是相同的
產品,因為原告那些檔案裡面就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所以我
就按讚分享請轉貼在我的臉書上,讓大家知道我們有這個產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
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
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
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
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
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
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
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
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
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587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
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
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
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
作內容
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
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
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
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
,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
,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
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
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美
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
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
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
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
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
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經查:
1、本院卷第31頁照片經核應為本院卷第第31頁影片內容之截取
照片或拍攝該影本過程中所拍之照片,又本院卷第43頁照片
內物品有欠完整,且經核似為本院卷第25頁影片內容之截取
照片或拍攝該影本過程中所拍之照片,依該等照片內容以觀
,並無從看出拍攝此等噴砂機時,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
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
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
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
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即屬可採。
2、本院卷第25頁影片、31頁影片、第33頁影片及第41頁影片,
核為二個影像檔,此觀之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
容時原告陳稱6593、6594這兩個檔案就是我拍得遭被告下載
盜用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亦明。而該二個影片內容
均為操作系爭噴機在物體上噴砂之影像,有原告提出之光碟
在卷
可憑。依據二個影像之內容以觀,顯在展示系爭噴砂機
之噴砂效果,核其內容
堪認作者即原告透過噴砂機功能佐以
操作著之噴砂技巧,展現宣揚該噴砂機效能,應可認其為攝
影著作。準此,
堪認系爭二個影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
著作,被告抗辯該二個影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
不足採。
3、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
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明知原告及被告所屬之毅泰
公司均有在販賣系爭噴砂機,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重製
自系爭影片著作之影片使用於被告臉書網頁,公開傳輸至網
際網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擷圖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當
庭是認,尚
難認係合理使用,自堪認定被告所為業已故意侵
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重製系爭影片著作並上傳至系爭網頁上,以做為自身
商品廣告文宣,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著作之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據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系爭網
站,並未因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以其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法院審酌著作之
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
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
賠償額。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任職之毅泰公司均有在販賣系爭
噴砂機,被告所貼系爭影片之數量為二片,系爭影片之內容
固屬攝影著作,惟其內容
尚非耗費鉅資、心力之製作,被告
已於107年12月間即自行刪除系爭影片之貼文之侵害情節,
及其侵權
期間約1個月,
暨二造所陳之教育程度、收入狀況
及財力,佐以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3萬元
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08年5月16日(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侵害原告所有據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
傳輸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