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陳哲章
訴訟代理人 羅智烈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瑤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設置於苗栗縣○○鎮○○里000000
00號前之亭置式變壓器及二路開關箱等供電設備(下稱
系爭
設備),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施工而遭毀損,原告為
修復系爭設備而支付下列費用:裝設材料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4105元、9437元;運雜費23105元;工資
32516元;旅費786元;變壓器費用162300元(項目內容明細
,詳如附表),其中裝設材料費、運雜費、工資、旅費等項
目,請求以稅前費用計算,合計金額為172209元,加計變壓
器費用1623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45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4509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沒有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但
抗辯
應計算折舊費用,並同意以平均法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屬之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被告應負擔
損害賠
償責任一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毀損
之照片為佐,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付因修復系爭設備而支付之費用,尚屬有據。
四、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設備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材料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就支付修復系爭設備費用明細,屬於
零件材料費部分為附表編號1⑴、編號1⑵、編號1⑶、編號5
,
兩造就此等項目、明細及費用,並無爭執,其中編號1⑴
、編號1⑵、編號5部分,屬於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而附表編
號1⑶,則是屬於變電發電所用之基座設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電配電變電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而變電發電所用之基座設施之耐用年
數為35年,兩造就上開耐用年數,亦無爭執。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
號1⑴、編號1⑵、編號1⑶、編號5等設備均自使用日99年9
月至事故發生日107年5月14日,已使用7年9月,附表編號1
⑴、編號1⑵、編號1⑶、編號5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各為
84660元、2117元、7405元、8368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說
明)。至於運雜費23105元;工資32516元;旅費786元,則
非
屬於上開零件材料部分,不予折舊,但其中運雜費部分,依
照原告所屬營業規則細則第96條,
是以裝設材料費之百分之
13計算,內容包括運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
、環保設施費、稅雜費等,此等費用非屬於零件費用,性質
上屬於人事、稅捐成本費用,故不應列入折舊計算,應以附
表編號1⑴、編號1⑵、編號1⑶折舊前之裝設材料費177731
元之百分13計算為妥,經計算後之金額為23105元,被告抗
辯應以折舊後之裝設材料費為計算,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除編號5以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係以稅前費用為計,被告亦
表示同意,則累計上開各項目折舊後之金額,並除以1.05後
,原告得請求之稅前金額為227104元【計算式為:(84660+
2117+7405+23105+32516+786)÷1.05+83686=227104】。
五、綜上,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27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
│編號│項 目 名 稱 │原 支 付 金 額│折 舊 後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裝設材料費 │⑴164189元 │84660元 │亭置式開關、高壓配電箱、│
│ │ │ │ │電纜(黑)、電纜(黃)、│
│ │ │ │ │套管插頭、插頭封套、分歧│
│ │ │ │ │插頭。 │
│ │ ├───────┼───────┼────────────┤
│ │ │⑵4105元 │2117元 │接地銅棒、電線 │
│ │ ├───────┼───────┼────────────┤
│ │ │⑶9437元 │7405元 │碎石、砂、混凝土、殘處處│
│ │ │ │ │理 │
├──┼──────┼───────┼───────┼────────────┤
│2 │運雜費 │23105元 │不予折舊 │ │
├──┼──────┼───────┼───────┼────────────┤
│3 │工資 │32516元 │不予折舊 │ │
├──┼──────┼───────┼───────┼────────────┤
│4 │旅費 │786元 │不予折舊 │ │
├──┼──────┼───────┼───────┼────────────┤
│5 │變壓器費用 │162300元 │83686元 │ │
├──┴──────┴───────┴───────┴────────────┤
│折舊計算式說明: │
│(一)編號1⑴部分: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
│ 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 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自出│
│ 廠日99年9月,
迄至毀損事故日107年5月14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
│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660元。 │
│ 計算方式: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189÷(15+1)≒10,262(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189- │
│ 10,262)×1/15×(7+9/12)≒79,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189-79,529=84,660 │
│(二)編號1⑵部分: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
│ 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 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自使│
│ 用日99年9月,迄至毀損事故日107年5月14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
│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元。 │
│ 計算方式: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5÷(15+1)≒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依年數)×(使用年數)即(4,105- │
│ 257)×1/15×(7+9/12)≒1,98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05-1,988=2,117 │
│(三)編號1⑶部分: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變電發電所用之基座設│
│ 施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 折舊率為3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變電發電所用之│
│ 基座設施自使用日99年9月,迄至毀損事故日107年5月14日,已使用7年9月,則 │
│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405元。 │
│ 計算方式: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37÷(35+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37- │
│ 262)×1/35×(7+9/12)≒2,03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37-2,032=7,405 │
│(四)編號5部分: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
│ 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 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自使│
│ 用日99年9月,迄至毀損事故日107年5月14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
│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86元。 │
│ 計算方式: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300÷(15+1)≒10,144(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按固(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 │
│ 300-10,144)×1/15×(7+9/12)78,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300-78,614=83,6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