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圓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農
被 告 陳孟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516室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516室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租賃期限為107年12月8
日至108年12月8日,電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以每度5元計價
(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並積欠107年12月8日起之電費,系爭租賃契約已因
積欠2期以上租金而終止,被告積欠107年12月8日至108年6
月8日之租金27600,積欠電費3575元,扣除押租金9200元,
被告尚積欠21975元。又被告
迄未返還上開房屋,已屬於
無
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元,另外,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額一
倍之
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迄未歸還上開房屋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日)
起按月給付違約金46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並應給付原告2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按
月給付原告9200元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31-37頁)
、
存證信函(卷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應
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電費共2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迄未搬遷,其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沙鹿區中心,生活尚稱便利,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46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
返還上開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額一倍之違約金,
亦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
可佐,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
支付違約金46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2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