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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本 被   告 亮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貨,原告也交貨了,原告於民 國107年9月18日開立發票新臺幣(下同)4,975元、107年10 月12日開立發票90,615元、107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7,875元 、107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33,075元,共計246,540元,有開 立統一發票,扣除退貨22,950元,尚有223,590元未付,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9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經停業,無力支付。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被告所執公司已停 業,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之原因,並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 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23,590元,及自起108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