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本
被 告 亮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貨,原告也交貨了,原告於民
國107年9月18日開立發票新臺幣(下同)4,975元、107年10
月12日開立發票90,615元、107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7,875元
、107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33,075元,共計246,540元,有開
立統一發票,扣除退貨22,950元,尚有223,590元未付,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9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公司已經停業,無力支付。並聲明:請求
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被告所執公司已停
業,無法清償債務
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
上開債
務之原因,並
非原告行使上開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
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並無可採。
(二)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23,590元,及自起108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