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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楊怡寬 被   告 浩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簽訂契約,依契約第6條第8 項,被告負有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履約之義務,然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履約,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7項及第11 條第4項解除契約。又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交付第一期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被告應就前開金額負返還責任並加計自受領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7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通訊記錄、原告函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 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之上情, 應屬實在。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7年6月簽訂 原告工學院招生影片拍攝案採購契約,然迄今仍未辦理完 成,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履行,惟其仍未履行,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勞 務採購契約書、通訊記錄、原告函文在卷可憑,依上開所 述,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即屬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即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兩造間既無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物返還之,並請求自受領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