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東海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楊怡寬
被 告 浩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簽訂契約,依契約第6條第8
項,被告負有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履約之義務,然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
迄今仍未履約,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7項及第11
條第4項
解除契約。又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交付第一期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規
定,被告應就前開金額負返還責任並加計自受領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7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
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通訊
記錄、原告函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等為證,
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
之
抗辯事由。本院
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之上情,
應屬實在。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7年6月簽訂
原告工學院招生影片拍攝案採購契約,然迄今仍未辦理完
成,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履行,
惟其仍未履行,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勞
務採購契約書、通訊記錄、原告函文在卷
可憑,依上開所
述,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即屬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即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兩造間既無
委
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物返還之,並請求自受領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