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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泰良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 明被告柯泰良弘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然經本院依址送達臺中市 ○○區○○路○段○○○號,並無人收受,且依戶籍資料,該址亦無 柯泰良之設籍紀錄。再經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該手機號碼 為空號,則原告未提出被告柯泰良之戶籍謄本,而所提出之住址 及電話等資料,亦無法作為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判 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柯泰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 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柯泰良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