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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德 被   告 柯泰良  年籍、應受達處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柯泰良弘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然經本院依址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無人 收受,且依戶籍資料,該址亦無柯泰良之設籍紀錄。再經以 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該手機號碼為空號,則原告未提出 被告柯泰良之戶籍謄本,而所提出之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亦 無法作為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 對象究係何人,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 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原告未陳報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本院亦無從向戶政機關查 詢,附此載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