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方鳳如
被 告 怡品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枝坤
訴訟代理人 陳顥月
兼
送達代收人 之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支付命令
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
請求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擴張請求範圍、就利率
部分係減縮起訴範圍,
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
承
攬施作台南民生路健康管理中心設計案,裝修設計工程已經
完成,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尾款時,被告公司拒絕支付款項
,尾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未給付,為此,
爰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否認原告已依
承攬契約履行設計案。原告應
舉證說明其已依約履行完成設計案,且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經
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不能僅依自行片面製作之請款單要求
被告付款,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履約等語。並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委託關係存在
一節,
業據提出設計報價
暨合約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189,000元未給
付,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106年8月15日原告簽名之時間表
資料,並稱:「(問:所以後來這一張是應該要完成的時
間?)答:是的,應該要完成的時間。」、「(問:後來
這些都有完成?)答:有完成,但是沒有按照時間完成。
」,是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業已完成受委託之事
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有理由。
(三)再被告雖以原告並未依106年8月15日原告簽名之時間表所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為抗辯,然依上開資料其首行即記載
「交圖時間如有遲延,無法如期依以下時間完成
本案時,
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總價為
限」,是依照該項約定,被告並不得拒絕給付原合約所約
定之
報酬,然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對原告請求
違約金
。
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係於何時起違約而遲
延給付?其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且據原告所提雙方往來
談話內容、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主張其
給付遲延係因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
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實有疑義。然被告對於原告違約金
請
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並不妨害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已如上述。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爭議,被告仍
得另行對原告請求。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於108年3月22
日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然並未提出該存證函係於何時送達
被告之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何時受存證信函催告送
達而起算遲延利息日期。惟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5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
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
上訴述,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設計報價暨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18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
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