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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方鳳如 被   告 怡品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枝坤 訴訟代理人 陳顥月 兼送達代收人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支付命令 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 請求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擴張請求範圍、就利率 部分係減縮起訴範圍,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承 攬施作台南民生路健康管理中心設計案,裝修設計工程已經 完成,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尾款時,被告公司拒絕支付款項 ,尾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未給付,為此,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履行設計案。原告應 舉證說明其已依約履行完成設計案,且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經 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不能僅依自行片面製作之請款單要求 被告付款,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履約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關係存在一節業據提出設計報價 合約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189,000元未給 付,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106年8月15日原告簽名之時間表 資料,並稱:「(問:所以後來這一張是應該要完成的時 間?)答:是的,應該要完成的時間。」、「(問:後來 這些都有完成?)答:有完成,但是沒有按照時間完成。 」,是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業已完成受委託之事 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有理由。 (三)再被告雖以原告並未依106年8月15日原告簽名之時間表所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為抗辯,然依上開資料其首行即記載 「交圖時間如有遲延,無法如期依以下時間完成本案時, 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總價為 限」,是依照該項約定,被告並不得拒絕給付原合約所約 定之報酬,然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對原告請求違約金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係於何時起違約而遲 延給付?其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且據原告所提雙方往來 談話內容、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主張其給付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 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實有疑義。然被告對於原告違約金請 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並不妨害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已如上述。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爭議,被告仍 得另行對原告請求。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於108年3月22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並未提出該存證函係於何時送達 被告之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何時受存證信函催告送 達而起算遲延利息日期。惟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5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訴述,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設計報價暨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18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