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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味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美 訴訟代理人 洪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2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製造及批發糖果、餅乾、冰品為業,分別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13日、4月3日、4月25日、5月24 日向原告購買洋菜粉,扣除同年5月24日退貨115台斤後, 累計共向原告購買總數量為750台斤之洋菜粉,經原告以 「味憶公司」名義將被告訂購之洋菜粉託訴外人連運貨公 司運送至被告公司,送達後由被告公司人員於出貨單上簽 收,有出貨單影本反與各次購買洋菜粉數量、金額相符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證。被告累計應給付原告貨款共新 臺幣(下同)22萬6695元【計算式:每台斤340元×(115 0+150+ 150+250+50-115)台斤×1.05=22萬6695元,含稅 】,今未給付,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出售之洋菜粉有 欠缺或減少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其主張並不明確。且 被告遭客戶退貨並色素褪色單一原因,此由被告所提出 之單據上,除紅圓軟糖外尚有其他貨品可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販售之洋菜粉一開始沒有問題,但最後一 批有瑕疵,所製作的紅圓軟糖褪色嚴重。被告逐項檢索原料 ,才發現是原告的洋菜粉所造成,現在所製作的貨物陸續被 退貨,所製成的成品也堆放在倉庫怕影響商譽不敢出售,被 告也花更高價的成本向他人購買原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226,695元,迄未給付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信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瑕疵,導致被告以 原告交付之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等情為抗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 2、本件被告雖提出貨物堆置相片、遭退貨之估價單、進貨退 出單,並攜帶相關產品至法庭檢視,然上開貨物堆置未能 出售或已出售之物品遭退貨,甚至被告攜至法庭之成品貨 物,均僅得說明被告所製成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然就該 瑕疵確係因原告之洋菜粉原料所造成一節,被告或稱係多 年製作糖果之經驗,或稱自己已逐樣檢索原料,直至替換 原告之原料後才無瑕疵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自行陳述, 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被告亦表示原告所提供之原 料一開始沒有問題,最後一批才出現褪色嚴重;別的色素 沒有問題,就是紅色比較有問題等情,則上開製成貨物所 生褪色嚴重之瑕疵,顯然具有特定性,並非以原告所提供 之原料所製成的所有貨物,均會產生同一瑕疵。則此瑕疵 之發生,究竟係單純因原告所出售之原料有瑕疵所致,抑 或因製程過程影響所產生之結果,本院實無從加以判斷, 而被告亦未對此提出檢驗證明或鑑定意見等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酌,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3、綜上,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既有上開疑義,要無法 據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更無法據 以證明被告生產之產品遭退貨係因原告交付之瑕疵所致, 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受原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695元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買賣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