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羅昌華
魏先本
被 告 瑞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法使用西門子軟件工業(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廠西門子公司)之Solid Edge 219軟體,於民國108年6月6日
遭原廠西門子公司查證屬實,原廠西門子公司遂於108年6月
10日寄發侵害智財權之通知信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志威,
信裡明確指出被告之公司名稱、侵害智財權之使用軟體、電
腦IP位置、所處國家等,並請被告解決此侵害智財權所造成
之事端,經原廠西門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8年6
月19日正式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原廠西門子公司,並於108年6
月20日再回信予原廠西門子公司,請其提供臺灣地區合法授
權廠商予被告,以利溝通購買。
(二)原廠西門子公司逐於108年6月20日再次寫信予被告業務經理
林志威,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購買合法授權軟體作為
侵權行為
之和解方式?並且明確告知和解程序圖如下:通知該版權爭
議-進行有效溝通-達成和解意願共識-提出和解框架-簽署和
解報價單-證實和解共識-完成商務事宜-銷案。且推薦臺灣
地區合法授權經銷商即原告予被告,被告逐於108年6月26日
告知原廠西門子公司表示被告已與原告洽談合法軟體購買宜
,請求原廠通融可以買一便宜的Foundation版本(模組),做
為和解報價一,並且提供該版本之價格,請提供該版本之價
格,原廠西門子公司遂於108年6月21日提供原廠和解報價單
,此報價單是由被告與原廠西門子公司達成合議之價格。
(三)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與被告業務經理林志威洽談後,被告決
定購買Solid Edge Foundation 2019中文版軟體(下稱糸爭
軟體),
兩造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含稅268,901元,
被告簽回原廠西門子公司和解報價單及原告之買賣報價單,
兩張報價單上均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業務經理林志威
之簽名,故雙方交易已成立。
嗣原告並於108年7月8日,將
系爭軟體光碟、安裝說明及請款發票寄送予被告以完成交貨
,被告亦於108年7月9月簽收。
詎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逐
於108年8月8日寄出催告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履行付款
義務,
惟被告仍不付款。
(四)二造間就系爭軟體已達成買賣合意,
買賣契約已成立,有被
告所簽回之報價單
可證,又原告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軟體,被
告亦已收取系爭軟體,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268,901元予
原告。又被告於108年8月9日收受原告知催告存證信函,原
告給予被告7天之催告期,而至108年8月16日催告
期日已屆
滿,故原告以108年8月17日為
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1元,及自08年8月17日起至
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從無使用原告自西門子公司所授權販售之
軟體之必要,起因
乃當時被告員工林正忠(已離職),在未向
被告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軟體灌入被告公司電腦,嗣
西門子公司透過網路,經由系爭軟體所內嵌之反查系統,追
查到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認定被告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及衍生後續即
本件之情事。
(二)被告否認二造已達成系爭軟體買賣合意,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林志威簽有報價單,惟林志威為被告之
業務經理,對外並無確認報價單、簽立訂單之權限,林志威
僅係為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就因系爭軟體所生之問題為安排磋
商事宜,研制後提供予被告參考。
是以,西門子公司或原告
均已知悉被告方面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之人並
非林志
威,則西門子公司或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之林志威簽名,並
無權限代表被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再者,原告先前即
已知上情即林志威無權限代表被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
故本件並無
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應
尚未成立。
2、參108年6月28日原告之報價單,原告係以「報價專用單」為
用印,而被告係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用印,依印章文義
,被告該顆印章即俗稱公司大章,其用途係專屬於開立統一
發票之用,並非用以處理買賣貨物事項。是以,並不得以有
蓋有該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來認定被告有為買受糸爭軟體之
承諾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為買賣系爭軟體之承諾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3、所謂報價單報價亦稱書面報價(Paper Bid),是指談判一方事
先為談判提供表明交易條件的較為詳盡的文字材料、圖表、
數據等。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賣方於出示報價單後,由買
方進行確認後,如買方有其他需求時,雙方會進行議價、修
改項目動作;如無,若買方評估並確認無誤後,則進行採購
作業,買方會再以採購單向賣方為採購確認,待賣方確認採
購單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是以,在本件中,僅有原告提
出報價單,被告雖有在確認欄蓋章簽名(該蓋章簽名並不生代
表公司之權限,已如上述),然僅係確認既報價內容而已,並
不等於買賣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再者,據悉原告並非西門
子公司就糸爭軟體在臺灣的唯一授權經銷商,系爭軟體在臺
灣亦有兩間授權經銷商。而被告當時係在資訊未透明情形下
,如能儘速解決著作權爭議,向哪間授權經銷商購買均可。
而每間授權經銷商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本係不一,價格自然有
所出入。又系爭軟體價格所費不貲,假設能以更優惠價格購
買,乃人之常倩。故,此時更能彰顯報價單乃用於比價、磋
商項目之重要性,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以報價單之蓋章簽名,
即可認定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4、被告業務經理林志威向西門子公司提出需求的模組是Founda
tion,西門子公司108年6月27日之報價單項目內容中,項目
為SE351說明:Solid EdgeFoundation Floating。惟原告108
年6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項目內容中乃多出一項定價15,000
元之「基礎教育訓練課程」,此項目並非被告與西門子公司
所協商之項目,原告係西門子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若欲銷售
被告系爭軟體,其項目內容理應與西門子公司一致,如有增
添,亦應得到西門子公司與被告之同意。在本件中,西門子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軟體銷售項目內容、範圍為買賣
標的物,
縱非標的物,亦屬交易重要事項。然原告並未獲得西門子公
司與被告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增加項目,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已非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
(三)
退步言之,如認為
原告之訴有理由,請為一對待給付判決,
說明如下: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在未下採購單前,原告僅憑報價單,即將系爭軟體寄送
至被告處,被告並無開封使用,隨即將系爭軟體寄送返還予
原告且收受。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則被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於
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軟體之
所有權移轉於被告
並交付之。
(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
駁
回原告之訴。如認為原告之訢有理由,亦請為對待給付判決
。
(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拜訪時,被告公司業
務經理林志威稱其有處理決定侵害智財權之事,原告就此應
負
舉證責任。另林志威雖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然此與林志威就本件買賣是否有處理權限,應屬二
事,原告主張似有率斷。
(六)原告主張價值15,000元之教育訓練課程為贈送、報價單未增
加該筆金額。買賣契約主要係就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一致,
方為成立。而該報價單並無清楚載明究係買賣或贈送,依文
義判斷,被告並無法知悉原告所列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何意
,在此情形下,又如何稱有達成合意?
(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法院
開庭時當庭表示拒絕當場受領
系爭軟體,乃係因在本件
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前,不宜當場直
接受領。此與被告主張本件判決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係屬二
事,原告似有混淆。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住及雙方因契約互
負債務之性質,被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於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軟體之
所有權移轉於
被告並交付之,被告為對待給付抗辯,應屬無誤。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已於108年11月6日開庭時,
自承其為
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就西門子原廠之報價單及原告公司之
報價單上簽名亦為其所
親簽,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108年11月6日庭訊時,自陳是被告
公司業務經理,惟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明亨及業務劉家瑋於
108年6月26日拜訪被告公司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表明
有收到原廠西門子公司的email,現在要如何來處理侵犯智
財權之事,他有決定之權利。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碧珠
為林志威之配偶,又依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
總出資額3,40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佔1,941,000
元,林志威佔總出資額之57%,且林志威又自承被告公司創
立時,他是創立股東之一。
(三)綜上,林志威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創始股東,復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明確向原告表明其係有決定權之
人,兩張報價單上皆有林志威簽名,其同意系爭體之買賣條
件,是以,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
(四)就被告主張「原告報價單之項目內容多出一項定價15,000元
之基礎教育訓練課程,此項目並非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所協商
之項目」等語。惟此教育訓練項目是原告贈送給被告,定價
雖標明15,000元,但實際上不收取任何費用,報價單上亦無
加入此金額作為買賣價金。
(五)就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條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108年11月6日開庭時,已表明拒絕當
場受領系爭軟體,原告已盡交付之義務,係被告拒不受領,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廠西門子公司就侵害智
財權洽談和解方案之Email影本、原廠西門子公司108年6月
10日告知被告侵害智財權之Email影本、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林志威名片影本、108年6月27日原廠西門子公司之Email影
本、經林志威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簽回原廠西
門子公司及原告之報價單、系爭軟體照片及簽收回執影本、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軟體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及投遞紀要
(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10
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直承:伊係被告公司股東,從公司
開始設立時起
迄今都是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服務客戶及
對客戶的報價。本院卷第37、39頁中間下方簽名欄均係伊之
簽名無誤。原告確實有將系爭產品寄送交給被告,也有收到
,但是伊有寄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帶至法庭要當場交
付之系爭軟體,伊沒有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且查,本院卷第37頁西門子軟件工業(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已記載含5%
營業稅銷售金額為2689 01
元,備註事項欄第6點亦載明:「本報價單簽回視為採購效
力。」等語,被告之業務經理林志威亦確有於其上簽名並蓋
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有該報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又依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見其上雖有記載基礎教育訓練課程15,000元之項目
,唯依Solid Edge Foundation 2019中文版部分記載定價
280,000,優惠價256,096,優惠總價256,096,最下方且記
載總計(未稅)256,096,總計(含稅)269,801
等情觀之,原告
辯稱基礎教育訓練課程15,000元之項目,並未收費等語,確
實可採。且原告與西門子原廠之報價亦相符合,均足認定。
再者,被告之業務經理林志威亦確有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
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且該報價單買方確認簽名
欄下方即有記載「經客戶確認無誤簽字及蓋上公司章後,即
視同為產品購單」,備註欄亦記載「4未經買賣雙方同意。
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支付另一方50%
違約金」等語,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明亨及業務劉家瑋於108年6月
26日拜訪被告公司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表明有收到原
廠西門子公司的email,現在要如何來處理侵犯智財權之事
,他有決定之權利,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Email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21頁)相符,且其中確係由林志威以Email回覆「
高盛應用科技已派人來敝司展示產品。經介紹說明後,我司
需求的模組是FounaarionA的版本,我會以此模組為考量,
請提供我此模組一套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觀之
,再佐以林志威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碧珠之配偶,且依
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公司
總出資額3,40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佔1,941,000
元,佔總出資額之57%,林志威且自承自被告公司創立時即
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等節,原告主張林志威係
有權代理被告
公司處理包括本件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本件買賣契約
已經二造合意成立等語,
堪可採信。林志威嗣於108年7月12
日始反悔以Email表示「高盛應用科技已派人來司展示產品
,經介紹說明報價後,我方財務單位認為價格過高,請重報
價可提高本公司認可的意願。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要無礙於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三)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送達被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268,901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收
受原告寄交之標的物後,因片面悔約拒絕收受,而將系爭產
品寄回予原告,
復於原告當庭提出系爭產品要當庭交予被告
時,拒絕受領,業如前述,本件尚
難認出賣人即原告有何未
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情事,買受人即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請求如認為原告之訢有理由,為對待給付判決
云
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業於108年8月9日收受原告所寄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存
證信函,原告給予被告7天之催告期,而至108年8月16日催
告期日屆滿,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投遞紀要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主張以108年8月17日為遲延利
息起算日,併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01元及
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