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游世榮
被 告 新生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蕭炳輝
被 告 王昭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39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昭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清水
方向行使,至堤南路300號左轉進入廠區工地時,又突然倒
車。當時訴外人王榮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堤南路往后里方向駛至,不及
閃避,與王榮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委託融拓汽車修配場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8萬1274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導致原告於21日
的維修
期間內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約1萬元計算,共
有21萬元的營業收入損失。王昭富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
,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9萬1274元,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昭富受僱於被告新生汽車貨運行,其執
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新生汽
車貨運行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1274元,及自
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王昭富答辯:
㈠當時王昭富駕車左轉要進入廠區工地時,車速很慢,因為工
地地面不平而後退,就馬上踩煞車,但仍遭系爭車輛的右側
撞擊其車輛的右後角。
㈡對於原告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21日的損失沒有關係,願
意私下與原告和解。
㈢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生汽車貨運行答辯:
㈠如果王昭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要隱瞞有倒車的事實,就不
會有維修費以外的負擔。
㈡新生汽車貨運行願意依法院判決的肇事責任支付維修費,但
是營業損失部分與新生汽車貨運行無關。
㈢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的車損事
實,已經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融拓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張)、對帳單(
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之系爭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
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
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同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
100條第1、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
本件被告駕駛的車輛為大貨車,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左轉
欲進入堤南路300號工地,卻又突然倒車,此一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執,而王昭富
自承當時是工地的地面不平才會造成倒
退,據此,王昭富顯然並沒有遵守安全規則所明訂顯示倒車
燈光、手勢甚至派人在車後指引的誡命要求。此項倒車時的
注意義務規範,並不因發動引擎倒車行駛或因地面不平致滑
行倒車而有所不同,自應認定王昭富駕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而系爭車輛因此與王昭富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自有相
當
因果關係,也可以認定。但另一方面,王榮棋駕駛系爭車
輛駛至系爭事故現場時,對於王昭富駕車欲左轉進入工地的
車前狀況明白可見,且本院核閱警員到場處理時拍攝的現場
照片及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95
頁),系爭車輛與王昭富駕駛的車輛撞擊位置是在堤南路車
道往后里方向之偏左側位置,而堤南路並未劃設分向標線,
可知系爭車輛在王昭富駕車左轉進入工地時,不待其完全左
轉駛入,就偏左進入對側車道,急著超越前駛,而與王昭富
駕駛之車輛過於靠近,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的
安全會車間隔,故王昭富的車輛因工地地面不平而滑行倒車
時,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以言,王榮棋對於系爭
事故的發生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的過失
。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結果,雖然鑑定意見認為:「一、王榮棋駕駛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未劃設分項標線彎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
、王昭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25頁),但當時王昭富否認有倒車事實,且沒有行車紀錄錄
影畫面可供佐參,本院審理時經王昭富提供行車紀錄影片後
,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不爭執,故車鑑會之鑑定報
告,有關王昭富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自不應採認,
附此
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有如上述,本院認為王昭富駕駛車輛違
反倒車時之特別注意義務規範在先,且前駛進入工地後又突
然倒車,其他用路人比較不易預測、掌握其動向,故雖然王
榮棋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的過失,但
其責任應屬較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當庭表示
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核其二人之
過失比例應以王昭富負擔7成過失責任、王榮棋負擔3成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昭富在執行其運送的工
作,新生汽車貨運行為王昭富的雇主,原則上新生汽車貨運
行應與王昭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新生汽車貨運行到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金額,包括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金額28萬1274元,
及營業損失21萬元,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28萬1274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維修
單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其中零件更新部分為20萬2380元(見
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也當庭表示舊零件更新部
分同意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00頁)。而查折舊標準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本件系爭車輛於8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107年6月
發生時已使用21年2月,顯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
故就零件更新部分,自應先扣除折舊。則系爭車輛零件更新
部分為20萬2380元,此部分折舊後以1/10計算,為2萬0238
元,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6萬5500元及稅額1萬3394元後,合
計為9萬9132元。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1日不能營
業,而有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合計21萬元的營業損失
等情
,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的對帳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司促字卷第17頁)。王昭富對於該營業損失以每日1萬
元計算,維修期間共21日部分並無爭執,新生汽車貨運行對
此也沒有具體爭執,本院核閱該對帳單所示,於108年3月份
每日營業額為9806元,同年4月份每日營業額為1萬2081元,
其每日營業額平均高於1萬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萬元計算
21日的維修期間,並無不當。就此,雖新生汽車貨運行
抗辯
如果不是王昭富一開始隱瞞有倒車的事實,保險公司就可以
及早理賠,就不會有這筆營業損失的金額,故不同意給付
云
云。但是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就會有營業損失
,此與系爭事故一開始王昭富有無坦承倒車的事實
與否無關
,換言之,系爭車輛送修而導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不會因為王昭富有無坦承事發過程的事實而有不同的結果
,雖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僅有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的
想法,但不會影響其事後於訴訟中主張此項損害的權利,王
昭富隱瞞倒車的事實,致不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乃被告間的
內部關係,故新生汽車貨運行抗辯不應負擔原告的營業損失
,
並無可採。
㈢以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為30萬9132元(計算式
:99132+210000=309132)。而此項損害,原告應自負3成
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的金額應為21萬6932元(計算
式:309132×70%=2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
1、2、3)等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於法有據。
參、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萬639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
日(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見司促字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見附錄4)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規定,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
債務人之
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4.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