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育甫
被 告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
兩造間廠房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支票11紙。經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具狀
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合
意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移轉
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
等情。
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
本約涉訟,甲乙丙三方合議(應
為合意之誤)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本件
原告之請求,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
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並
非「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兩造既已約定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得排斥除專屬管轄外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此亦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況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用詞為:
「如因本約涉訟」,亦即因系爭契約而爭訟時,即有合意管
轄適用,並未侷限於三方同時涉訟始有適用,故原告
上開陳
述,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
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