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楊士漢
訴訟
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黃威
訴訟代理人 黃華昌
被 告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威負擔新臺幣12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威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威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19時30分左右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因辱罵髒話致原告受有
人格貶損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
鈞院以刑事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貨櫃場擔任吊卸貨櫃之起重機司機4年10個月,為九位起重
機司機最為資深,因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而被告黃威受僱被告世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公司指
派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威部分:原告為大學畢業生對吊車員工作不滿與同
事相處不睦,原告請求8萬元,應提出損害之事實及計算
標準並提出證據,又黃威已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本件應
與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威於
上揭時地,對原告出言辱罵髒話之事
實,業經提出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份為證,而被告黃威因公然侮辱人,經本院判處罰金1,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且為被告黃威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黃威在公眾出
入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詞辱罵原告
,客觀上足使原告難
堪受辱,而減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
之人格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黃威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起重機技術員;被告黃威
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
可稽,又
兩造之經濟狀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黃威辱罵原告之方式、場所,及原告名
譽受損及身體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譽
權受損害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此
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
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本件受僱人黃威所犯公然侮
辱之罪責,係由於其個人言行不謹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世
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威負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威賠
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黃威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並由被告黃威負擔其中之1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