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興
被 告 劉克峻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2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8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克峻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48分許,駕
駛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國貨櫃場TL-A區時,
因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永
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案經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7,550元(包括零件12,250元、工資11,300元、
烤漆14,000元)。被告劉克峻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
告劉克峻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三)准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一)被告劉克峻部分:原告車輛駕駛人蔡永富行經交岔路口,
未停等及減速察看多線道有無來車,貿然駛入出入口,為
肇事原因。縱認被告有責,原告應自付七成過失責任,且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7,550元(包括零件12,250元、工資
11,300元、烤漆1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照片、駕駛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佐。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中
國貨櫃廠內,雖
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
仍得
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經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劉克峻所駕駛車輛為尚未完成迴轉之車輛
,
惟原告所有車輛駕駛人蔡永富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
亦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車輛車身與被告劉克
峻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二車均無不能注意
情形,竟分別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則被告
劉克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未遵守迴轉
車輛注意事項及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所有車輛駕駛蔡永
富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
堪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
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所有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被告劉克峻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
克峻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劉克峻駕駛被告東亞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克峻為被
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到場之被告劉克
峻並未爭執,自足信為真正,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東亞運
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劉克峻因執行業務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件被告劉克峻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7,550元
(包括零件12,250元、工資11,300元、烤漆14,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
17日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2,2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25
元(計算式:122500.1=122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11,300元、烤漆14,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26,525元(計算式:1225+11300+14000=26525)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蔡永富即原告所
有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
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劉
克峻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劉克峻賠償金額
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958元(26525×0.3
=7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958元,及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及被告劉克峻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