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阿德烈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豐霖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茯
訴訟代理人 吳昱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19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5元為
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
裁定
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0
9年11月25日具狀,亦主張依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390元,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
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
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委託原告公司至義大利原廠訂購型
號Tango dining table,規格W190×D100×H74cm長桌,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0元。被告先給付50%之費用
後,原告依雙方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上
所載之型號向國外原
廠訂購
系爭長桌,並已於109年6月12日交貨給被告,依合
約書付款條件第3點所載,被告應於貨到點交完畢後,當
日以現金或即期票付款給付尾款27,195元,
惟被告竟拒絕
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訂購合約書上已載明型號、規格,並
經被告閱讀後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亦依此型號向國外原廠
訂購,並已點交完畢,被告無理由不給付貨款。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透過截圖向原告詢問指定義大利傢
俱Horm-Tango Extenable-Dining Table可延長餐桌產品
,在原告網站上,明確標示系爭產品具有可延長功能。雙
方在Line的談論過程中,僅討論系爭產品的尺寸與報價,
被告從未對系爭產品之品項作出修改,此後雙方依照Line
對話之
合意內容進行簽約,被告即給付50%之訂金。
2、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不斷延遲給付系爭產品外,甚至於
109年6月12日點交貨品時,該產品居然沒有延長功能,被
告當下立即向原告委託人廖豐霖反映,到貨商品與被告詢
價之系爭產品不符合,並且於簽收單上,明確記載「商品
部件有缺,無法延伸桌面,與下單需求不符」。原告交付
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拒絕
給付貨款。
3、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總計6次無回應交貨日期,共3次
債務
給付遲延,於收受定金後,耗時5個月,不主動告知
消費者到貨日期6次,直至隔年3月31日才正面回應系爭產
品預計交貨日期。又反訴原告於LINE群組中,不僅立即反
應「商品有缺部件與下單需求不符,無法延伸桌面」
等情
形,更表明反訴被告於報價單用填入錯誤品項,混淆反訴
原告簽字,經多次詢問報價,亦未改變需求,從109年6月
12日錯誤貨品送達後,無任何協商誠意,於消保官協調會
無故未到。反訴被告不僅有悖於LINE合意之品項及報價,
甚自更改反訴原告需求品項並用相同價格植入報價單,提
供低於廣告內容之瑕疵商品,且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並
將其錯誤出貨疏失歸咎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24
9條第3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54,39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39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答辯理由同前。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上有被告
簽名之108年(即西元2019年)10月31日「Authorized
Purchasing Order」(下稱系爭訂單)記載,被告授權原
告採購之商品為「Brand:Horm」、「model:Tango
dining table」、「Dimension:W190XD100XH74cm」、「
Material:Wood,metal」、「Color:Top in Fenix」、
「Quantity:1」,並有註記「照片僅供參考」字樣之商
品照片一幀,而依系爭訂單記載,該商品之價格為51,800
元、稅金2,590元,總價54,390元。因此依系爭訂單內容
可知,
兩造就該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成同意,其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出賣人
,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而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其標的
物是否為依物之本旨給付,即應依
上開系爭訂單記載之規
格品項為據。而依上開系爭訂單記載,兩造合意之商品規
格為「Dimension:W190XD100XH74cm」,且商品並無得延
長功能之記載,因此原告依系爭訂單內容,交付無延長功
能之規格為「W190XD100XH74cm」餐桌1張與被告,係依上
開系爭訂單記載之規格品項為給付,其給付應認為符合依
契約所定標的物其物之本旨。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商
品不具有延長功能,為商品具有瑕疵
云云,應無可採。
(二)然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
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
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
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
,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本件依兩造所提出兩造於
系爭訂單成立前之108年10月13日網路對話內容(即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二、被告所提出之物證一),被告於108年
10月13日請原告報價之商品為「Horm-TangoExtendable-D
ining Table」,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亦表示,被告詢價之商品並非上開系爭訂單之商品。因
此,被告一開始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並詢價之商品,與兩造
事後簽訂系爭訂單之商品並不相同,應可認定。而被告欲
購買「Horm-Tango Extendable-Dining Table」商品,並
非僅止於內心之動機,其已對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被告
僅係於簽約時就商品規格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依上開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應有理
由。
(三)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解除,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7,195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
併與駁回。
(四)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本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其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受領
之定金27,195元返還,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9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之情形,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
適用,故被告即反訴原
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加倍給付定金云云,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反訴原告勝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
訴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命由原告告負擔之;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
負擔5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