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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小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庭芸 原   告 陳玉瑞 原   告 陳永松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子鏞 被   告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訴訟代理人 梁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參加 可樂旅遊之醉戀奧捷十日旅行團之旅遊契約,預定109年3月 18日出團,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67,900元。因肺炎疫 情嚴峻故取消行程,被告卻向原告四人收取團費百分之30之 取消費每人20,370元,共計81,480元。惟查,109年3月14日 因歐洲疫情嚴峻,旅遊警示提升,衛福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宣佈歐洲多國含奧捷為三級旅遊警示,同年3月16日起捷克 封國。可樂旅遊於同年3月17日即取消所有歐美等未出發之 旅遊行程,原告等人訂約之團為同年3月18日出團,故取消 行程因原告等人退團造成,且亦非原告等人造成旅行社損 失,退團時也低於最低可出團人數,故此屬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事由,應依國外定型化契約第15條從寬認定退費,扣除補 償費四人共13,580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四人款項總計67, 900元。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9年3月9日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依雙 方造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取消每位20,370元,4人共計 81,480元。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時,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尚未發布相關旅遊警示,原告自應依上述 契約約定賠償被告。且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取消系爭旅遊行 程後,雙方契約已解除,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單方面、溯及變 更已經解除的法律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請求法 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客戶辦件單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 事由答辯,並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觀光局發布之 「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等資料為證。 (二)依雙方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記載,系爭旅遊出發日期為109年3月18日。然而與 被告訂約之原告陳永松,於109年3月9日以LINE對話向被 告為解除該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雙方簽訂之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記載:旅遊開始前第二 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每人為67,900元,原告於10 9年3月9日解除契約,每人應賠償被告20,370元(計算式 :67900X30%=20370)。 (三)原告雖主張,後來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1日宣布旅遊為 二級警示、同年3月14日宣布歐洲多國含奧捷為三級旅遊 警示,同年3月16日起捷克封國,可樂旅遊於同年3月17日 即取消所有歐美等未出發之旅遊行程等情況,但雙方之系 爭旅遊契約早已於109年3月9日,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解除契約當時尚無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 項發生,原告既於109年3月9日已解除契約,自不得以事 後發生之事件為理由,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下,因解除契約後發生之事件,要求被告予以退費。 (四)又雙方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記載:「出發 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 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依據該條規定,旅遊團 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但是解除之 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本件係原告於1 09年3月9日對被告解除契約,則前述條文內容所稱「解除 之一方」應為原告,可另受「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之 「他方」為被告。而原告於109年3月9日解除契約當時, 尚未發生旅遊地區經發佈警示之情形,也就是109年3月9 日當時,並沒有「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 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的情形,所以 原告依據該條定,認為被告僅得受領旅遊費用5%的補償 ,並沒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7,9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因此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