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庭芸
原 告 陳玉瑞
原 告 陳永松
原告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莊子鏞
被 告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訴訟代理人 梁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參加
可樂旅遊之醉戀奧捷十日旅行團之旅遊契約,預定109年3月
18日出團,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67,900元。
惟因肺炎疫
情嚴峻故取消行程,被告卻向原告四人收取團費百分之30之
取消費每人20,370元,共計81,480元。
惟查,109年3月14日
因歐洲疫情嚴峻,旅遊警示提升,衛福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宣佈歐洲多國含奧捷為三級旅遊警示,同年3月16日起捷克
封國。可樂旅遊於同年3月17日即取消所有歐美等未出發之
旅遊行程,原告等人訂約之團為同年3月18日出團,故取消
行程
非因原告等人退團造成,且亦非原告等人造成旅行社損
失,退團時也低於最低可出團人數,故此屬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事由,應依國外
定型化契約第15條從寬認定退費,扣除補
償費四人共13,580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四人款項總計67,
900元。為此,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0元。
二、被告
抗辯:原告已於109年3月9日取消
系爭旅遊行程,依雙
方造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取消每位20,370元,4人共計
81,480元。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時,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尚未發布相關旅遊警示,原告自應依上述
契約約定賠償被告。且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取消系爭旅遊行
程後,雙方契約已解除,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單方面、溯及變
更已經解除的
法律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請求法
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客戶辦件單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等為證。被告則以
上開
事由答辯,並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觀光局發布之
「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等資料為證。
(二)依雙方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記載,系爭旅遊出發日期為109年3月18日。然而與
被告訂約之原告陳永松,於109年3月9日以LINE對話向被
告為解除該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雙方簽訂之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記載:旅遊開始前第二
日至第二十日以內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每人為67,900元,原告於10
9年3月9日解除契約,每人應賠償被告20,370元(計算式
:67900X30%=20370)。
(三)原告雖主張,後來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1日宣布旅遊為
二級警示、同年3月14日宣布歐洲多國含奧捷為三級旅遊
警示,同年3月16日起捷克封國,可樂旅遊於同年3月17日
即取消所有歐美等未出發之旅遊行程
等情況,但雙方之系
爭旅遊契約早已於109年3月9日,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解除契約當時尚無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
項發生,原告既於109年3月9日已解除契約,自不得以事
後發生之事件為理由,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下,因解除契約後發生之事件,要求被告
予以退費。
(四)又雙方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記載:「出發
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之虞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
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
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依據該條規定,旅遊團
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但是解除之
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本件係原告於1
09年3月9日對被告解除契約,則前述條文內容
所稱「解除
之一方」應為原告,可另受「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之
「他方」為被告。而原告於109年3月9日解除契約當時,
尚未發生旅遊地區經發佈警示之情形,也就是109年3月9
日當時,並沒有「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
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的情形,所以
原告依據該條定,認為被告僅得受領旅遊費用5%的補償
,並沒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7,9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因此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