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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采琳 被   告 陳金永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之10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143頁),旋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 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1),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94,264元 (含稅)承攬被告所轉發包之「安龍實業社廠房新建補照工 程」(建地位置: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並未簽訂正式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估價 單上(下稱原證1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簽名確認系 爭工程所欲施作之各項工項、數量、單價、複價以及最後之 總價。嗣被告就原證1估價單上項目為下列變更: 1、項次14「便器」(複價60,000元)變更為「化糞池證明」( 複價仍為60,000元)。項次15「殘障設施」(複價18,500元 )變更為「隔間」(複價變更為30,000元);此部分較原總 價增加11,500元(計算式:518,750-507,250=11,500)。 2、於原證1估價單上「3000ps i混凝土」工項部分,因數量由79 米增加為118米,複價由181,700元增為271,400元,此部分較 原總價增加89,700元(計算式:271,400-181,700=89,700) 。 3、於原證1估價單上「鋼筋綁紮」工項部分,因數量由7,683公 斤減少為4,720公斤,複價由215,124元減為132,160元,此部 分較原總價減為82,964元(計算式:215,124-132,160=82,9 64)。 4、於原證1估價單上「模版工程」工項部分,因數量由141平方 米增加為186平方米,複價由73,320元增為96,720元,此部分 較原總價增加23,400元(計算式:96,720-73,320=23,400) 。 5、被告另追加「整體粉光」工項,此部分為原估價單工項所無 ,此工項複價為13,680元。 (二)以上第1至5部分,因工程總價有增減,經計算後,增加55,3 16元【計算式:11,500元+89,700元-82,964元+23,400元+13 ,680元=55,316元】,最後之工程總價由1137,394元增加為 119萬2,710元【計算式:1,137,394元+55,316元=1,192,71 0元】。含稅後總工程款為1252,3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有原證2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工 程業於109年6月22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與被告,被告亦已給付 工程款984,942元。惟至今尚積欠工程款差額267,404元(含 稅)【計算式:1,252,346-984,942=267,404】未給付,經 屢催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505第1項規定,本於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267,404元。 (三)從原告所提出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 」及被告所提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 」(詳民事答辯狀被證一、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以觀, 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存在於第三人謝 東達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係與第三人謝東達成立承攬契約 ,與上開事證有違,原告予以否認。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 答辯:「…,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名。」(詳民事答辯 狀第1頁倒數第7行)、「…,而被告則以台中市龍井區農會 【被證2】,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詳 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2行),依其記載意旨,顯見被告亦 自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而原告也認定被告為契約 相對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締結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無誤 ,依債之相對性,互負有義務,並主張權利。 (四)被告所辯已付款或結算方式,原告否認: 1、被告所稱「以台中市龍井區農會【被證2】,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並未見提出該支票,其所言是否 屬實,已有疑慮,原告否認之。即使為真,觀諸被證2之統一 發票推知,開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應是安龍實業社,而非被 告,此觀被證2付款合約書手寫文字亦可印證,是故,與被告 個人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乙事,顯屬無涉。 2、觀諸上開「付款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業主:安龍實 業社承包商:巨盛土木包工業」,並於簽署欄位記載「業主 公司名稱:安龍實業社代表人:陳洪慎…。承包商公司名稱 :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謝東達…。」等文字,可證此「 付款合約書」之契約主體是由案外人即業主安龍實業社與案 外人巨盛土木包工業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此「付款合約書」效力不及於原告與被告。換 言之,被證2中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案外人巨盛土木包 工業依據被證2之付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開立發票,乃居 於付款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地位盡其履約義務人之義務行為 而已;被證2之付款合約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安龍實業社有就系 爭工程中之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總價、交付支票等事項,有 與巨盛土木包工業互為簽署文件確認之事實而已。至於為何 業主安龍實業社要與巨盛土木包工業成立給付關係,其原因 究為何?本有諸多可能,旁人亦無置啄餘地。 3、被證2之切結合約書,依被告答辯狀所述(「雙方補簽定付款 合約書,業主訂為安龍實業社,承包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 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巨盛土木包工業』」), 應是業主安龍實業社提供之契約書,且是由安龍實業社代表 人陳洪慎當場簽名蓋章,而業主提出該切結合約書,如被告 答辯狀所述,原記載是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可見業 主安龍實業社原本即是要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然最後卻選擇 與巨盛土木包工業簽約,顯見業主安龍實業社另有其考量方 為如此作為,但不管如何,業主安龍實業社與巨盛土木包工 業所成立的契約,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乃分屬獨立不同 之契約關係,彼此互不為效力所及,當屬明確。被告藉此付 款合約書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從成立。 4、上開被證2「付款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業主:安龍實 業社承包商:巨盛土木包工業【原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後刪除,改為巨盛土木包工業】。施工位置:本工程座落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號。承包工程已於民國 109年6月22日完竣。工程總價:新台幣984,942元整。支票付 款、FA0000000、龍井農會【手寫文字】。安龍實業社已將所 有款項資付完成。請承包商簽名蓋章,以資證明。」,並於 簽署欄位記載「業主公司名稱:安龍實業社代表人:陳洪慎 …。承包商公司名稱: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謝東達…。 」可證上開付款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安龍實業社以及巨盛土木 包工業等2人,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契約之安龍實業 社以及巨盛土木包工業等2人。從上開立約文字「承包商:原 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後刪除,改為巨盛土木包工業以及 施工地點」,當可明晰該付款合約書之給付關係,是緣起於 因「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所衍生 出另一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積欠承包廠商即原告工程款, 即為付款合約書之基礎原因關係,與付款合約書之給付關係 ,彼此間係當事人未互有重疊、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 不同契約關係。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付款合約書僅能拘束 契約當事人即安龍實業社以及巨盛土木包工業,尚難拘束非 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抑或被告,亦與原告抑或被告毫無任何關 連性。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乃被告與承包廠商即原告間基 於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基礎原因關 係),而上開被證2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存在於安龍實業社與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間(給付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 法理,原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系爭承攬契約 當事人即被告為主張,被告自不得執給付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即安龍實業社給付工程款984,942元給巨盛土木包工業之 事實),對抗基礎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舉輕以明重, 被告更不能以第三人謝東達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鄭彩琳間之夫 妻關係(非基礎原因關係),復執以之來對抗基礎原因關係 之當事人即原告公司。 (五)系爭工程款追加減部份,被告雖抗辯否認,然此部份已事實 上施作在系爭工程上,若被告否認,請酌定適當期日進行現 場勘驗,對照原證1、2估價單上記載之施工工項即可證明原 告所言不虛。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謝東達承攬,並提出名 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見原証1), 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名。工程 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被告接洽。俟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與謝東達於109年6月22日於工地現場驗收 並結算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由被告與謝東達確認工程款 價格為938040元,含稅價為984942元,由雙方於「駿承營造 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簽名確認,雙方且簽定付款合 約書,載明業主為「安龍實業社」(代表人為陳汝 ),承包 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 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為謝東達),並由謝東達提供「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以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6萬7404元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証2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蓋此為原告所 自行製作,被告並未簽名確認。 2、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然經被告與 謝東達結算並追加減工程款後,已確認兩造工程款總價為984 ,942元,且被告業已將款項支付給巨盛土木包工業。 3、原証1估價單固記載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然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鄭采琳與謝東達為夫妻,且系爭工程履約及驗收結算工 程款過程,均為謝東達與被告接洽、負責,從而不論係駿承 公司或巨盛土木包業,均係謝東達請款之方式,被告加以配 合辦理而已,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84,942元。 詎謝東達明知業與陳金永驗收結算工程款完畢,嗣後又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提出工程款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 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謝東達承攬, 並提出名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見 原証1),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 名。工程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被告接洽 。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謝東達於109年6月22日於工地 現場驗收並結算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由被告與謝東達確 認工程款價格為938040元,含稅價為984942元,由雙方於「 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簽名確認,雙方且簽 定付款合約書,載明業主為「安龍實業社」(代表人為陳汝) ,承包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 正為「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為謝東達),並由謝東達提 供「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以臺中市龍 井區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號支票付款完畢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被告及謝東達在其上簽名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付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為證,且該付款合約書明確記載:「工程總價:新台幣 984,942元整」。安龍實業社已將所有款項資付完成。請承 包商簽名蓋章,以茲證明」等語,有該付款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屬實。則依上開付款合約書 以觀,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安龍實業社,而非被告。 又二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估價單名稱固記載「駿承營造有限 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惟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係交由謝 東達承攬,僅係謝東達提出名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 價目表估價單」,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 原證1簽名,工程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 被告接洽等語,且上開付款合約書最後確係記載承包商為謝 東達擔任代表人之「巨盛土木包工業」,並出具營業人為「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如為原 告,又何以非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反係由「巨盛土木包工 業」出具統一發票,益徵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之 法律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40 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