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采琳
被 告 陳金永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之10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143頁),
旋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
具狀陳明不同意原
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1),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94,264元
(含稅)
承攬被告所轉發包之「安龍實業社廠房新建補照工
程」(建地位置: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
系
爭工程),雙方並未簽訂正式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估價
單上(下稱原證1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簽名確認系
爭工程所欲施作之各項工項、數量、單價、複價以及最後之
總價。
嗣被告就原證1估價單上項目為下列變更:
1、項次14「便器」(複價60,000元)變更為「化糞池證明」(
複價仍為60,000元)。項次15「殘障設施」(複價18,500元
)變更為「隔間」(複價變更為30,000元);此部分較原總
價增加11,500元(計算式:518,750-507,250=11,500)。
2、於原證1估價單上「3000ps i混凝土」工項部分,因數量由79
米增加為118米,複價由181,700元增為271,400元,此部分較
原總價增加89,700元(計算式:271,400-181,700=89,700)
。
3、於原證1估價單上「鋼筋綁紮」工項部分,因數量由7,683公
斤減少為4,720公斤,複價由215,124元減為132,160元,此部
分較原總價減為82,964元(計算式:215,124-132,160=82,9
64)。
4、於原證1估價單上「模版工程」工項部分,因數量由141平方
米增加為186平方米,複價由73,320元增為96,720元,此部分
較原總價增加23,400元(計算式:96,720-73,320=23,400)
。
5、被告另追加「整體粉光」工項,此部分為原估價單工項所無
,此工項複價為13,680元。
(二)以上第1至5部分,因工程總價有增減,經計算後,增加55,3
16元【計算式:11,500元+89,700元-82,964元+23,400元+13
,680元=55,316元】,最後之工程總價由1137,394元增加為
119萬2,710元【計算式:1,137,394元+55,316元=1,192,71
0元】。含稅後總工程款為1252,3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有原證2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工
程業於109年6月22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與被告,被告亦已給付
工程款984,942元。
惟至今尚積欠工程款差額267,404元(含
稅)【計算式:1,252,346-984,942=267,404】未給付,經
屢催不理。爰依
民法第490條、505第1項規定,本於承攬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267,404元。
(三)從原告所提出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
」及被告所提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
」(詳民事
答辯狀被證一、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以觀,
系爭
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非存在於
第三人謝
東達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係與第三人謝東達成立承攬契約
,與
上開事證有違,原告
予以否認。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
答辯:「…,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名。」(詳民事答辯
狀第1頁倒數第7行)、「…,而被告則以台中市龍井區農會
【被證2】,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詳
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2行),依其記載意旨,顯見被告亦
自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而原告也認定被告為契約
相對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締結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無誤
,依債之相對性,互負有義務,並主張權利。
(四)被告所辯已付款或結算方式,原告否認:
1、被告
所稱「以台中市龍井區農會【被證2】,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並未見提出該支票,其所言是否
屬實,已有疑慮,原告否認之。即使為真,
觀諸被證2之統一
發票推知,開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應是安龍實業社,
而非被
告,此觀被證2付款合約書手寫文字亦可印證,
是故,與被告
個人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乙事,顯屬
無涉。
2、觀諸上開「付款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業主:安龍實
業社承包商:巨盛土木包工業」,並於簽署欄位記載「業主
公司名稱:安龍實業社代表人:陳洪慎…。承包商公司名稱
: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謝東達…。」等文字,可證此「
付款合約書」之契約主體是由案外人即業主安龍實業社與案
外人巨盛土木包工業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此「付款合約書」效力不及於原告與被告。換
言之,被證2中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案外人巨盛土木包
工業依據被證2之付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開立發票,
乃居
於付款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地位盡其履約義務人之義務行為
而已;被證2之付款合約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安龍實業社有就系
爭工程中之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總價、交付支票等事項,有
與巨盛土木包工業互為簽署文件確認之事實而已。至於為何
業主安龍實業社要與巨盛土木包工業成立給付關係,其原因
究為何?本有諸多可能,旁人亦無置啄餘地。
3、被證2之
切結合約書,依被告答辯狀所述(「雙方補簽定付款
合約書,業主訂為安龍實業社,承包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
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巨盛土木包工業』」),
應是業主安龍實業社提供之契約書,且是由安龍實業社代表
人陳洪慎當場簽名蓋章,而業主提出該切結合約書,如被告
答辯狀所述,原記載是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可見業
主安龍實業社原本即是要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然最後卻選擇
與巨盛土木包工業簽約,顯見業主安龍實業社另有其考量方
為如此作為,但不管如何,業主安龍實業社與巨盛土木包工
業所成立的契約,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乃分屬獨立不同
之契約關係,
彼此互不為效力所及,當屬明確。被告藉此付
款合約書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從成立。
4、上開被證2「付款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業主:安龍實
業社承包商:巨盛土木包工業【原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後刪除,改為巨盛土木包工業】。施工位置:本工程座落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號。承包工程已於民國
109年6月22日完竣。工程總價:新台幣984,942元整。支票付
款、FA0000000、龍井農會【手寫文字】。安龍實業社已將所
有款項資付完成。請承包商簽名蓋章,以資證明。」,並於
簽署欄位記載「業主公司名稱:安龍實業社代表人:陳洪慎
…。承包商公司名稱: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謝東達…。
」可證上開付款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安龍實業社以及巨盛土木
包工業等2人,亦即
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契約之安龍實業
社以及巨盛土木包工業等2人。從上開立約文字「承包商:原
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後刪除,改為巨盛土木包工業以及
施工地點」,當可明晰該付款合約書之給付關係,是緣起於
因「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所衍生
出另一個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積欠承包廠商即原告工程款,
即為付款合約書之基礎原因關係,與付款合約書之給付關係
,彼此間係當事人未互有重疊、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
不同契約關係。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付款合約書僅能
拘束
契約當事人即安龍實業社以及巨盛土木包工業,尚難拘束非
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抑或被告,亦與原告抑或被告毫無任何關
連性。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乃被告與承包廠商即原告間基
於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基礎原因關
係),而上開被證2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存在於安龍實業社與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間(給付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
法理,原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系爭承攬契約
當事人即被告為主張,被告自不得執給付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
由(即安龍實業社給付工程款984,942元給巨盛土木包工業之
事實),對抗基礎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舉輕以明重,
被告更不能以第三人謝東達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鄭彩琳間之夫
妻關係(非基礎原因關係),復執以之來對抗基礎原因關係
之當事人即原告公司。
(五)系爭工程款追加減部份,被告雖抗辯否認,然此部份已事實
上施作在系爭工程上,若被告否認,請酌定
適當期日進行現
場
勘驗,對照原證1、2估價單上記載之施工工項即可證明原
告所言不虛。
(六)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謝東達承攬,並提出名
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見原証1),
作為
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名。工程
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被告接洽。
俟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與謝東達於109年6月22日於工地現場驗收
並結算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由被告與謝東達確認工程款
價格為938040元,含稅價為984942元,由雙方於「駿承營造
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簽名確認,雙方且簽定付款合
約書,載明業主為「安龍實業社」(代表人為陳汝 ),承包
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
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為謝東達),並由謝東達提供「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以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6萬7404元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証2
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蓋此為原告所
自行製作,被告並未簽名確認。
2、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然經被告與
謝東達結算並追加減工程款後,已確認兩造工程款總價為984
,942元,且被告業已將款項支付給巨盛土木包工業。
3、原証1估價單固記載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然原告公司
法定代
理人鄭采琳與謝東達為夫妻,且系爭工程履約及驗收結算工
程款過程,均為謝東達與被告接洽、負責,從而不論係駿承
公司或巨盛土木包業,均係謝東達請款之方式,被告加以配
合辦理而已,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84,942元。
詎謝東達明知業與陳金永驗收結算工程款完畢,
嗣後又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提出工程款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其請求
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
可參。
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謝東達承攬,
並提出名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見
原証1),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
名。工程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被告接洽
。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謝東達於109年6月22日於工地
現場驗收並結算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由被告與謝東達確
認工程款價格為938040元,含稅價為984942元,由雙方於「
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簽名確認,雙方且簽
定付款合約書,載明業主為「安龍實業社」(代表人為陳汝)
,承包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
正為「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為謝東達),並由謝東達提
供「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以臺中市龍
井區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號支票付款完畢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被告及謝東達在其上簽名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付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為證,且該付款合約書明確記載:「工程總價:新台幣
984,942元整」。安龍實業社已將所有款項資付完成。請承
包商簽名蓋章,以茲證明」等語,有該付款合約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堪認屬實。則依上開付款合約書
以觀,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安龍實業社,而非被告。
又二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估價單名稱固記載「駿承營造有限
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惟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係交由謝
東達承攬,僅係謝東達提出名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
價目表估價單」,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
原證1簽名,工程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
被告接洽等語,且上開付款合約書最後確係記載承包商為謝
東達擔任代表人之「巨盛土木包工業」,並出具營業人為「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則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如為原
告,又何以非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反係由「巨盛土木包工
業」出具統一發票,
益徵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之
法律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40
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所
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