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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家京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雯 被   告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長期叫料之配合公司,雙方已合作 十餘年,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即行 蹤不明,原告無從取得聯繫,原告尚有預付但未扣款完竣之 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43,310元、原告預先開立分別為10 8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NN0000000)及109年1月25日(支 票號碼:NN00000000)到期之10萬元支票各二紙亦遭被告兌 現。特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