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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余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向原告訂購材料,業經原告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是跟原告公司林經理簽的約,這個工程地點是 在東興路的準時鐘錶,林先生有答應說業主說兩星期內要完 工,我們這個工程還有13萬元尾款沒有拿,我有去準時鐘錶 的木工去拿尾款,是業主不付,這段時間原告也有幾個案子 的錢沒有支付,施作期間林先生也沒有到場監工,業主說憑 什麼給他錢,他的包商有給我LINE,有什麼事情都通知我去 ,東西都給他承包,壁紙也是我叫人家去買的,材料的錢也 是我先墊付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報價單、郵局存證信 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 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與原告訂約,此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稽,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並無違誤。再者如業主未依約給付尾款,此乃 被告與業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上開債權相對性原則 ,應由被告向業主提出給付請求,不得以業主未給付為由 ,以此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況被告上開抗辯,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應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