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號
原 告 錩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55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位置及面積範圍以實際測量為主)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排水溝
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
嗣
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乃於民國109
年9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110月3日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63、293、29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
於108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
有,且其西側相鄰系爭1555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者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者
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及系爭1555地號土地之西側
相鄰同段1524、1526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
(二)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同段
1247之15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及其南側相鄰同段1247之18地號土地上亦有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北側
相鄰同段1246之1地號土地雖為空地,然該筆土地與中央路2
段之間仍隔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故系爭1247之16、1247之
17地號土地對外均無
適宜聯絡方式,應屬袋地。(三)系爭
1555地號土地係於102年11月29日重劃新增,在此之前應欲
為道路使用,嗣因道路預定用途減縮,致阻隔系爭1247之16
、1247之1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系爭1555地號土地為抵費
地,原無經濟價值,及其地形狹長,寬度不足4公尺,亦難
有效利用,故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
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應屬損害最小方法。為此
爰依
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請法院擇定適合
通行方案。(四)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2筆土地
,其
所有權獨立,日後興建之建物亦各自獨立,將移轉予不
同人,故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補充測繪,以系爭1247之
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向西往系爭1555地
號土地方向延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均等分為2部分
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
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同段
1247之7、1247之15、1247之18地號土地均於76年間分割自
同段1247地號土地。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
地號等3筆土地先於77年2月27日均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
復於104年8月12日均以
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名下,之後,系爭1247
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再於108年10月18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坐落1247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93年9月3日辦理第1
次登記。(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作為巷道使用,向西可聯絡坐落同段1524、1526地號土地上
臺中市○○區○○路2段,且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247之15、1247之18地號土地,於76年間
分割並於93年間建造房屋使用,
迄今已數十年之久,顯無袋
地問題。又原告以從事住宅、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新
市鎮、新市區開發,
不動產買賣、租賃為業,訴外人洪紹銘
、洪宗成、洪千惠於108年間將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
號土地出賣售予原告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縱然
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
因其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原告僅
能通行其他受讓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三)系爭1247之
16、1247之17地號土地緊鄰,且同為原告所有,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已足供通行使用。況系爭1555地號土地為重劃抵費
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公開標售,原
告可依標售方式取得系爭15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無請求袋
地通行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76年11月
16日因分割增加地號1247之4至18地號(下稱系爭1247之4
至18地號土地),及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
地號等3筆土地先於77年2月27日均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復於104年8月12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名下,之後,系
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再於108年10月18日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1247之7地號土
地於104年8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
宗成、洪千惠名下,
渠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480分之40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95至107頁、第193至211頁),自
堪
信為真實,足見系爭1247之7、1247之15、1247之16、
1247之17地號等4筆土地均於76年間分割自同段1247地號
土地,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
土地於77年間原均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復於104年
間均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
千惠名下,嗣於108年間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
地再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訴外人洪紹銘、
洪宗成、洪千惠現仍均為系爭1247之7、1247之1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
(二)復查,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
1247之15地號相鄰,其西側與系爭1555地號土地相鄰,及
系爭1555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同段1524、1526地號土地為
臺中市○○區○○路2段,以及系爭1247之15地號土地之
南側與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
現為巷道使用,向西可聯絡中央路2段,且坐落1247之15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於93年9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可通行其南側相鄰坐落
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中央路2段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圖及照片等影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9、181頁、第265至271頁),並為
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可見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
於77年間均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時,可通行其南側相
鄰坐落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中央路2段。
(三)又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
1555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
管理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其一般註記事項為「抵
費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
聯絡方式,應屬袋地,且通行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
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應屬損害最小方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復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定。
3.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
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
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民
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系爭1247之7、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
4筆土地均於76年間分割自同段1247地號土地,及系爭124
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1247之15地號相
鄰,以及系爭1247之15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1247之7地
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
等3筆土地於77年間均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本可通
行坐落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中央路2段,
嗣於93年間坐落1247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辦理第1次登記,及該3筆土地於
104年間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
洪千惠名下,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並於108年
間將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始導
致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中央路2段無適宜
之聯絡,可見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中央路
2段無適宜之聯絡,乃因其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原
同屬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所有,因僅將其中
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致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2
筆土地與中央路2段無適宜之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有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即
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所有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555地
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於法無據,無
從准許。至原告以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2筆土
地,其所有權獨立,日後興建之建物亦各自獨立,將移轉
予不同人為由,
聲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補充測繪,以
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向西
往系爭1555地號土地方向延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均等分為2部分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
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