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米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良峰
被 告 振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虹
訴訟代理人 劉振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0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
承攬「花蓮火車站改建工程」向
原告購買開窗機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66,70
0元,被告
期間陸續給付貨款後,
迄今尚欠尾款388,200元
,屢經催討,
惟被告逕以原告與榮金營造私自變更工法,
將原先開窗機推桿數量由1枝變更為2枝為由,拒絕支付尾
款,但原告完全遵照榮金營造枝驗收標準施作,絕無被告
所述情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8,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我不認同被告的說法。送審時施工一
支就做一支,二支就做二支,我也不喜歡一支裝二支,當
初營造公司不肯我裝一支,我也用LINE請被告跟營造公司
確認,我跟被告做生意也不是第一次,花蓮報價路途遙遠
,要食宿,車資,花蓮車站是高空作業,我們以前做的是
2,700元,是機組部分,我們都是配合施作,我們做電動
排煙,有遙控器,不是像被告說的,排煙就是一個開關按
下去就全部開,當初被告說小窗一個就夠,但是營造公司
說要二支才可以,我也被被告扣了六萬元,到最後要收尾
款,被告一直拖欠,我有請師傅支付,我有說尾款我要收
回來,不收回來會虧本,現在2,700元是虧本。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報價單價是2,700元,但請款時卻提高
到3,500元,人家一根可以做,原告要二根做,也沒有取得
我同意。我跟人家做的是自動排煙,原告做的是手動排煙,
我就不支付尾款。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郵局
存證信函、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雖以
前情答辯,然據原告所提出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振卿簽名
確認之請款單記載,其中單價欄記載為「3,500」等語,因
此本件單價為3,5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振卿
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
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應此,
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起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