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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米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峰 被   告 振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虹 訴訟代理人 劉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承攬「花蓮火車站改建工程」向 原告購買開窗機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66,70 0元,被告期間陸續給付貨款後,今尚欠尾款388,200元 ,屢經催討,被告逕以原告與榮金營造私自變更工法, 將原先開窗機推桿數量由1枝變更為2枝為由,拒絕支付尾 款,但原告完全遵照榮金營造枝驗收標準施作,絕無被告 所述情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此,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我不認同被告的說法。送審時施工一 支就做一支,二支就做二支,我也不喜歡一支裝二支,當 初營造公司不肯我裝一支,我也用LINE請被告跟營造公司 確認,我跟被告做生意也不是第一次,花蓮報價路途遙遠 ,要食宿,車資,花蓮車站是高空作業,我們以前做的是 2,700元,是機組部分,我們都是配合施作,我們做電動 排煙,有遙控器,不是像被告說的,排煙就是一個開關按 下去就全部開,當初被告說小窗一個就夠,但是營造公司 說要二支才可以,我也被被告扣了六萬元,到最後要收尾 款,被告一直拖欠,我有請師傅支付,我有說尾款我要收 回來,不收回來會虧本,現在2,700元是虧本。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報價單價是2,700元,但請款時卻提高 到3,500元,人家一根可以做,原告要二根做,也沒有取得 我同意。我跟人家做的是自動排煙,原告做的是手動排煙, 我就不支付尾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雖以 前情答辯,然據原告所提出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振卿簽名 確認之請款單記載,其中單價欄記載為「3,500」等語,因 此本件單價為3,5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振卿 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應此, 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起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