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飛中
被 告 裕國天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太榮
訴訟代理人 曾沛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8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
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年2月份管理費
及利息、未事先告知無故終止合約賠償金,並沒有載明具體
請求的金額。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
明其請求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如後述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所規定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
法律之陳述,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岩梅,起訴後變更為洪太榮,於109
年8月25日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准予備查,被告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擔任被告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工作,雙方簽
訂有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
期間為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次月5日前給付。
㈡但是被告就109年2月份的管理服務費卻沒有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未
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的全部或一部
轉讓與
第三人。但被告竟於109年2月25日直接發文給原告,
片面要求於109年2月29日解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仍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至109年8月31日止,合計金
額為15萬元,此部分不請求利息。
㈣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10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同意原告2萬5000元服務費之請求。
㈡被告於109年1月間由原告辦理管委會委員改選時選票多出2
張,致生重大爭議。且被告社區曾發生BB彈事件,經被告當
時管委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察看監視器時,影像還在,但
是隔天監視錄影畫面竟遭刪除。此外,原告派駐的總幹事被
住戶抱怨經常沒打招呼、常睡覺。為此,
兩造曾於109年1月
18日進行會議,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請原告
服務至2月底,原告當場表示沒意見,故系爭契約已經合法
終止,被告之後才另召開管委會決議新任管理物業公司,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顯無理由。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請求超過2萬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109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部分
為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認諾就原告此部分聲明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管理服務費每期1
個月,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25頁),其給付有
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附錄1、2、3)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1
日起,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主張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即109年
3月至109年8月共6個月的管理服務費1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應於
次月5日前給付,第2項則約定:「前項費用,甲方(即被告
)若超過10日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時,即以中途毀約論,
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停止服務,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服務
天數之管理服務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文義,被
告如果有積欠管理服務費未按時給付,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繳
納時,應視為被告中途毀約,其法律效果,
乃原告得隨時停
止服務,而在尚未停止服務前,原告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管
理服務之實際服務天數部分,被告仍有支付管理費用之義務
。
㈡按
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的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
參照),系爭契約乃
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社區的管理維護等事務,性質為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項委任契約的任意終止權,不能任
意拋棄或以約定
予以排除。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944號
判決意旨闡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
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
受任人解除,而
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
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
。」可知委任契約不受當事人契約約定期限之限制,得隨時
任意終止,僅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其終止原因又
不可歸責於他方時,可能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直接發文給原告,片面要
求於109年2月29日解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
有效期間,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
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者。」故被告解約不合法
云云。
然本條文義,依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之約定,亦即當事人
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之意。此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與他人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之
情形,尚屬有別。而即使依本條約定,寓有限制被告任意終
止權之意,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對被告也沒有
拘束效力
,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為
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8月
之管理服務費15萬元,
自屬無據。而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雖被告有積欠109年2月份的管理服務費而應以
中途毀約論,原告也僅能就其實際服務天數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服務費,然原告實際提供服務期間至109年2月底,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8月的管理
服務費15萬元,也沒有根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不能繼續
提供服務,而有無法收取109年3月至8月的管理服務費的損
害等語,如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的真意,係指被告在不利於
原告的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也必須其終止事由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為
要件。
經查,證人即被告大樓住戶兼任財務委員李國康到庭
證稱:「原告在管理期間,從我接任開始,已經多次反應原
告總幹事張天冠作虛假會議紀錄,保全人員多次被住戶發現
晚上睡覺,社區發生案件,原告沒有即時處理,原告總幹事
張天冠公然在群組上面說謊。張天冠去頭去尾不符合住戶發
言意思而作成會議紀錄,從第二次委員會時就發現了,我們
一個月開一次委員會,發現之後就反應並要求張天冠做正確
紀錄,張天冠都回答好,但事後還是一樣。委員會討論的都
是關於社區很多事情,因委員間意見不合,但會議紀錄完全
偏向某一位委員,沒有紀錄其他委員發言,影響住戶真正意
思,住戶事後也會去質問管委會的委員。保全人員晚上睡覺
發現後,有反應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和我們開會討論說是
否扣錢,我們說希望換保全,後來有換保全,但換了以後還
是一樣,只是沒有那麼嚴重,保全是1個早班、1個晚班,1
個機動人員。委員會住戶可以參加,但因委員之間有起衝突
,主委帶另2個人說是社區住戶,要讓他們參加會議,我們
當下有問是否為社區住戶,原告總幹事說是,但事後我們查
證不是社區住戶,後來請原告公司去了解,才冒出合購契約
,說是和主委合買房子,這樣取得住戶身分,但這是造假的
,但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合購被告大樓房子,所以並沒有住戶
身分,總幹事說謊讓該不明人士出席。且該稱有合購契約的
不明男士,在社區車道上發射BB槍三槍,保全沒有處理也
沒有報警,我們質問,保全說他在準備開會資料,但我們調
監視器,發現保全在聊天,後來隔天再去調監視器就沒有資
料了,系統時間顯示為晚上9點55管理者系統登錄把之前資
料格式化,BB槍發射時間是晚上6點多,就找不到監視器
畫面,該系統只有總幹事和主委知道密碼,才可以去做格式
化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由
上開證述觀
之,原告受託為被告提供的管理服務,負責被告大樓的社區
安寧、居住安全及環境、秩序的維護,既有會議紀錄偏頗記
載、保全人員夜間睡覺、刪除監視錄影資料或保管不當
等情
事,自有明顯疏失,足以影響被告與原告間的信賴關係,並
係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部分,核屬無理由。
參、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50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論,故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
債務人之
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