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銘郎 被   告 永通億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6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百貨業陳列用之專業花車、H架、鏡子、道具、 玻璃展示櫃、人形模特兒、帳棚、收銀機、收銀桌、會議桌 等設備器具支出租與服務廠商,被告則為搭建施作各類商品 銷售與布置帳棚之工程廠商。 ㈡於民國105年2月間,訴外人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 聯公司)在嘉義家樂福、高雄五甲、台南安平等各地賣場銷 售所需之花車等器具物品向原告承租。原告承攬亞聯公司於 上開各展場之器具租賃業務後,將該各展場的帳棚搭建工程 委由被告施作,並委請被告一併開立上開全部發票給亞聯公 司(包含亞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上述花車器具物品租金之相 關發票),被告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全部 發票給亞聯公司。 ㈢其後,亞聯公司將全部款項匯付給被告完訖,被告應自所收 受的款項中,將原告應得的租賃及其他費用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4560元轉交給原告。但是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匯 給原告5萬元,尚積欠10萬4560元未付,原告屢經催討,並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受託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同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付 該積欠之代收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提出兩造之出租明細表、送貨簽收 單、亞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及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代收 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受原告委任代 為收受得向亞聯公司收取之承攬報酬,被告業已開立發票向 亞聯公司請款,該所收取之款項,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交付與原告。依卷附兩造間之租金明細表顯示,原告委由被 告代收的款項為15萬456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交付之5 萬元後,尚有餘額10萬456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代收款之餘額10萬456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應給付10萬4560元,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1 、2、3)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 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故本件應自109年6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 息。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560 元,及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給付遲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