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宜良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何紅娟
訴訟代理人 潘奎瑾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向原告訂購真空乾燥
機、德國螺桿式真空泵、冷卻水塔循環系統、磨粉機等機器
設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
額126萬元、到
期日109年5月1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乙
紙(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訂金。被告
親簽之訂購收
據影本、支票影本各乙紙。原告並於108年10月2日傳真訂購
確認單詳列機器規格、交貨日期、保固
期間、驗收方式、付
款方式等條件,交由被告再次簽認,
兩造已成立
買賣契約關
係,至為明確。因被告係訂製客製化乾燥機器設備,原告於
契約成立後即進行試機,測試後當下表示符合其需求無誤。
詎至109年3月27日,被告竟以近來受新冠病毒肺炎影響市場
需求,片面要求延展一年交貨,但因原告依約製作機器已近
完成階段,未予同意。被告即另以「測試之機器為舊品」、
「口頭答應考慮延展又改變態度」、「違反
誠信原則」等不
實理由,於109年4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片面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
惟查,被告購買之乾燥機,構造上分為機台與真
空馬達兩部分,均為被告下單後原告才採購的全新品,期間
為取得符合被告需求的數據而多次進行測試,測試時使用之
真空馬達部分是原告暫行提供,待經被告最終測試確認無誤
後,才會將全新的真空馬達安裝在機
台上。
本件原告為履約
已購買之機械原料已逾200萬元,自難同意被告片面要求延
期交貨或片面解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原告得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綜上,被告仍負給付訂金之義務,原告自
得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從事花卉之買賣,因從網路搜尋到原告公司有在販賣
真空乾燥機,才於108年7月中旬起,由被告之女兒與原告
公司業務人員聯繫,並於同年8月15日以測試一次4000元
之代價,以原告現場既有之中古真空乾燥機讓被告測試乾
燥花的效果,八月份共測試兩次。該次測試花量較少,未
能實際確認計算出被告需求大量產品的產出效能,但因原
告聲稱該機器可以烘花也可以烘各種的生鮮產品,人機介
面全自動化,不需要人員在旁顧機,能使被告從容應付六
月份畢業季之大量需求等誇大不實的廣告,且原告公司於
108年9月底向被告承諾,等待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後,
原告公司才製作真空乾燥機,在此條件下,被告才於同年
9月29日和原告公司簽訂合約,且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
公司。
(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主動聯繫原告公司可以到廠測試時間
,因為要準備109年6月份全省畢業花束的需求,測試大朵
玫瑰花2600支和尤加利葉100把,由於量大要分2-3天測試
,約定於同年3月13日至15日測試,由原告以現場之中古
真空乾燥機測試,因現場機台的烤盤並
非被告需求之規格
,所以被告只能在小烤盤上放置玫瑰花與尤加利葉,同年
3月14日烘焙尤加利葉2小時後,因梗幹太長卡盤,葉子掉
落機器底下,造成產品嚴重脫落葉子,呈現花梗斷裂、葉
片嚴重掉落之現象,且同日以溫度45度烘焙玫瑰花10小時
,未能完全乾燥,此為品質、效能未達到被告之需求條件
,與簽約前原告公司聲稱之機器效能不同。故被告此後多
次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以不符被
告需求效能及品質之真空乾燥機,誘騙被告與之簽訂確認
單,再蓄意以不相當之
對價之次級品,企圖魚目混珠,被
告深覺被騙。援引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以
答辯狀做為撤銷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買賣契約
無從成立,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因被告撤銷應買意思表示而
契約未成立,則原告前因契約所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已消滅,原告應返還契約不存在情況下所收取之支票,而
不能行使票據上執票人之權利。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請求法院判決:1、
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並簽
發系爭支票做為定金,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結果並未兌
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訂購收據、訂購
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
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認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係給付本件機器買賣之訂金,已如前述,
則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即為被告之給付原因事實,在系爭支
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即兩造間,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係受被告欺罔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等語,然而,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
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
據雙方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潘奎瑾於本院證
稱之雙方簽約過程,本件於簽約過程中,雙方就買賣
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被告並無因受欺罔而簽約之情形,至
於簽約完成後,原告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是
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此為買賣交易之效果,不能因此
即謂出賣人係自始即以欺罔之手段詐騙買受人,或主張買
受人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理由。
(三)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
係因與被告簽訂前述買賣契約,而受領被告簽發之支票做
為定金,原告並無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亦非無代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票據有
前述情形,
並無可採。
(四)依據雙方簽訂之訂購契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1.已
於108.09.29日支付票據號:AA0000000乙張;到期日109.
05.01,票額1,260,000元做為定金。2.設備完成組裝時,
再通知到場驗收,驗收完成收取五成設備款;交機完成,
收取一成尾款。」,因此,依照前述約定,雙方關於買賣
價金交付之程序為: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定
金,買受人待驗收完成後,再交付5成貨款,而交機完成
時,始給付最後餘款。然而,本件依雙方所述,原告至今
仍尚未交付機器,亦即,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無論是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至15日操作之機器,或如原告
所稱係
另行組裝之機器,本件買賣交易截至目前為止,出賣人即
原告均尚未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被告亦無受領買賣標
的物之情形,在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無從具體確定之情
況下,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於本件並無從認定。亦
即,被告雖抗辯109年3月13日至15日操作之機器有瑕疵,
但原告至今仍未依照前述約定:「設備完成組裝時,再通
知到場驗收」,因此,原告「設備完成組裝時,再通知到
場驗收」之買賣標的物究竟是否為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至
15日操作之機器,抑或為原告欲另行組裝之機器,至今尚
未確定,本院自無從認定該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所欲交付之機器有瑕疵
等情,因原告尚未
實際交付機器,本院即
難認定原告日後所交付之機器,即
為有瑕疵之機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簽訂
之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88條之情形,原告亦無票據法第
14條所列情事,且因出賣人即原告尚未交付具體之買賣標
的物,其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本院即無從認定,因
此,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因有前述抗辯事由,業經解除
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發票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於原
告於實際交付具體而確定之買賣標的物後,如有未符合雙
方所定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情形,買受人自得依法主張其
權利,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