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恩斯艾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瑋
訴 訟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
被 告 德旺通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祥吉
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旺通商有限公司與王祥吉應於原告將「卡靈頓一般醫療器
械用消毒劑(未滅菌,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
Disinfectants〈Non-Sterile〉)」貳仟柒佰玖拾捌瓶返還被告
德旺通商有限公司與王祥吉之同時,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
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旺通商有限公司與王祥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德旺通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謙伃,
嗣後變更
為王祥吉,茲據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祥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91頁),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
起訴
狀」原僅列被告公司,
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8,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見本院卷第
15頁),
嗣後,原告先於民國於109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追
加被告狀」,並追加被告王祥吉(見本院卷第141頁),
復
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於原告將「卡靈頓一般醫療
器械用消毒劑(未滅菌,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 Disinfectants〈Non-Sterile〉)」2,798瓶返還
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83,750元。二、被
告公司與王祥吉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取走前項消毒劑之日
止,按月給付1,788元。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1,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開第三項、第四項之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
變更,且2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及變更
,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
向被告公司購買「卡靈頓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未滅菌,
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 Disinfe ctants
〈Non-Sterile〉)」(下稱系爭消毒劑)3,000瓶,且
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95,000元,及系爭消毒劑之有效期限應
為「11/12/2022」,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定金100,000元。
二、因系爭消毒劑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械用消毒劑,通路商與客戶
多會要求「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以下簡稱COC,
即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記載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
Certificate of Analysis(以下簡稱COA,即成份分析檢驗
報告)」、「原廠說明文件」、「安全規格表」、「Materi
al Safety Data Sheet(以下簡稱MSDS,即物質安全資料表
)」、「醫療器材許
可證」、「packing list」等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且被告公司自稱系爭消毒劑之臺灣總代理,
經營相關用品之進口及買賣多年,對業界慣例知之甚詳,故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被告公司就此負有從給付
義務。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
年4月10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同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
,一再催促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被告公司
迄未提供系爭
文件,致原告難以銷售系爭消毒劑。
三、因原告之通路商多要求產品保存期限之剩餘效期須為2之1以
上(例如:產品之保存期限4年,並預定於109年1月1日上架
販售,則於107年12月31日前生產之產品,因剩餘效期不足
原保存期限2分之1,將遭通路商拒絕或退貨),且
消費者習
慣挑選保存期限較久之產品,故產品之有效期限為原告決定
購買
與否之重要事項。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與被告
王祥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王祥吉於109年2月
1日宣稱2,000瓶消毒劑可由工廠趕製,故原告本以為可取得
仍有4年保存期限之消毒劑,之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
瑋於109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7
日、同年2月18日多次詢問有效期限,被告王祥吉改稱有效
期限為「11/12/ 2022」,原告因不願多生爭執而同意並指
定購買有效期限為「11/22/2022」之系爭消毒劑。
四、原告發現被告所寄送系爭消毒之劑瓶身批號為「071217」,
與被告公司提供「COC」記載「11/12/22」不同,經詢問系
爭消毒劑之製造商始得知系爭消毒劑之瓶身批號即為製造日
期,亦即被告寄予原告系爭消毒劑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年
12月7日,有效期限為西元2021年12月7日,並
非被告公司所
宣稱西元2022年12月11日。而原告為確保商譽及消費者安全
,遂請通路商及經銷商全面下架系爭消毒劑,原告因此喪失
原可取得之銷售利益,且受有因製作廣告影片、文宣、紙盒
及包裝而支出費用之損害。
五、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1,023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
(二)原告因製作Facebook影片及圖片關鍵字廣告,因而支出7,
000元。
(三)原告因製作Youtbe影片而支出32,000元。
(四)原告因印製中文紙盒而支出14,795元。
(五)原告因印製外盒覆蓋貼紙而支出1,820元。
(六)原告僱請工讀生包裝,因而支出工資6,083元。
(七)原告為提供客戶或消費者測試手部、手機、餐桌、兒童玩
具,於使用系爭消毒劑後可以降低多少細菌值(RLU),
而購買ATP檢測儀器,因而支出43,500元。
(八)訴外人美力安國際有限公司為能合法販售系爭消毒劑,花
費甚多心力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並向原告採購系爭消毒劑720瓶合計148,320元,然因系
爭消毒劑有
前揭安全疑慮,原告只得停止販售,因而喪失
利益計101,520元(計算式:148320元-〈(000000元÷
3000瓶〉×720 = 101520元)。
(九)原告自客戶處運回系爭消毒劑,因而支出555元。
六、兩造已就解約及退貨事宜達成
合意,並約定被告公司與王祥
吉應於原告將系爭消毒劑2,798瓶返還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之
同時,連帶給付原告83,750元。
七、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祥吉於109年6月間對話內容,被
告王祥吉表示同意倘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未依約取回系爭消毒
劑,原告將依市場上倉儲之費率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被告王
祥吉於109年7月31日至原告所租用倉庫清點退貨數量,並要
求原告以塑膠膜包裹退貨產品,以利貨車運送,
詎被告被告
公司與王祥吉迄未取前揭退貨商品,為此
爰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與被告王祥吉於109年6月間對話內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與王祥吉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取走系爭消毒劑2,798
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8元。
八、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消毒劑之有效期限為西元2021年12月7日
,並非被告公司所宣稱西元2022年12月11日,致系爭消毒劑
之剩餘效期低於保存期限2分之1,而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被告應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9年4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公司迄未提供系爭文
件,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
256條規定解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依民法
第227條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
償原告所失利益101,520元。
九、被告王祥吉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往來及貨物處理事宜,且被
告公司與王祥吉明知系爭消毒劑之剩餘保存期限甚短,竟隱
瞞系爭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重要資訊,並以不實
「COC」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消毒劑,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與王祥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7,273元(計算
式:291023元-83750元=207273元)。
十、並聲明:(一)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於原告將系爭消毒劑2,
798瓶返還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83,750
元。(二)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取走前
項系爭消毒劑之日止,按月給付1,788元。(三)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1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公司與
王祥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前開第三項、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與王祥吉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消毒劑
2,798瓶辦理退貨,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二、原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祥吉於109年6月間對話內容
,僅為原告單方意見,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並未表示同意。
三、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廠匯款採購系爭消毒劑3000瓶
,經原廠於同年月28日出口至臺灣後,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5
日辦理報關提貨並直接轉運,已由原告於同年3月12日簽收
無誤。嗣因原告與大型通路商及醫療體系進行交易,大型通
路商及醫療體系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文件,詎原告竟轉而要求
被告公司提供,然被告公司已提供「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用以證明所出售系爭消毒劑3000瓶符合產
品安全及品質標準,被告公司並無義務提供原告與其通路商
及客戶進行交易所要求系爭文件。
四、原告主張多數銷售通路要求供應商提供保存期限達2分之1以
上之產品乙節,
乃通路商與供應商間交易契約之特別約定,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消毒劑之保存期限須達2分之1以上,則原
告公司主張系爭消毒劑因保存期限未達2分之1以上而具有物
之瑕疵,
即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
予以爭執等語
資為
抗辯。
六、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5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
向被告公司購買「卡靈頓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未滅菌,
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Purpose Disinfec tants〈
Non-Sterile〉)」(即系爭消毒劑)3,000瓶,且兩造約定
買賣價金共計195,000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定金100,000元,
及被告已將系爭消毒劑3,000瓶交付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復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
於原告將系爭消毒劑2,798瓶返還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之同時
,連帶給付原告83,750元等情,業經2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11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確實有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有同意原告就該批商品辦理退貨。」、「
(提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1頁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
之瓶數與金額,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同意『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第1頁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
揆諸前揭規定,關於前開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一項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於原告將系爭
消毒劑2,798瓶返還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之同時,連帶給付原
告83,75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消毒劑之有效期限應為「11/12/20
22」,且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簡稱COC,即證明該批產品符合證書上記載產
品安全或品質標準)」、「Certificate ofAnalysis(簡稱
COA,即成份分析檢驗報告)」、「原廠說明文件」、「安
全規格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簡稱MSDS,
即物質安全資料表)」、「醫療器材許可證」、「packing
list」等文件(即系爭文件),被告公司就此負有從給付義
務,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
4月10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同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
一再催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祥吉提供系爭文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復查:
(一)
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全文,並未記載前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系爭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2/2022」,及被告公
司應向原告提供系爭文件等情之相關內容,參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
示原證1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有無記載原告所訂
購物品應具備之有效期限?)無記載。(提示原證1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27頁〉,有無記載被告應提出COC、COA、
原廠說明文件、安全規格表、MSDS、醫療器材許可證、
PACKING LIST等文件?)無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16
、51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向
被告公司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劑,並未約定應具備有效
期限為「11/12/2022」及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
(二)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被告王祥吉於
109年2月1日陳稱:「2000瓶Ok」、「工廠可以做」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回覆:「好的我需要」等語
,被告王祥吉又稱:「我這兩天準備一下報價單,單價跟
上次一樣,我再多送你兩箱,你再幫我確認一下,感謝。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
瑋於同年2月5日陳稱:「我庫存快光了」等語,被告王祥
吉回覆:「正再跟原廠談價格」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建瑋又稱:「問一下比較濃的版本你那還有說少阿」
、「效期呢」、「真要開量賣也許二天就清光所有庫存了
」、「所以麻煩跟說原廠說快快快出貨吧」等語,被告王
祥吉回覆:「有比較濃的」等語,並於翌日(即6日)陳
稱:「收到簽回的訂單了,還是跟上次一次訂金部分還要
麻煩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之前,與被告公司洽商買
賣系爭消毒劑之過程,而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王祥吉
僅表示工廠可以做2000瓶,正與原廠洽談價,將提供報價
單予原告等情,並未提及可於原告簽署報價單之前,先向
原告提供系爭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等資訊,亦未
承諾提供系爭文件,且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兩造約定系爭
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2/2022」及被告公司應提
供系爭文件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逕行
推論兩造曾未約定系爭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2/
2022」及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
(三)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建瑋於109年2月10日陳稱:「對了還有一件事,請
協助確認這批新貨的最終有效日期」等語,並於翌日(即
11日)陳稱:「早因為我需要先發包盒子你那有效期及批
號要先提供給我喔」等語,被告王祥吉回覆:「拍謝現在
才回,今天事要處理,我再提供給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於同年月13日陳
稱:「HALLO--這批的效期及批號有資料了嗎」、「業務
每天在追我、美編也在追我」等語,被告王祥吉回覆:「
拍謝,這幾天都在等新加坡那邊,他們爆發疫情後,我還
在追他們」、「一有消息我馬上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於同年月17
日陳稱:「早一樣的問題,現在貨的進度還有這批貨的批
號及效期---」、「對了我有一個新的客戶,要這支噴劑
的COA或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等語,被告王
祥吉則傳送「COC」(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被告王
祥吉於同年月18日陳稱:「有兩批,兩批差兩到三個月」
、「你的比較新一點」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
回覆:「好的那我就發包3000支11/12/2022」、「那正確
的批號是那個阿」、「hello--我的新客戶醫院要採購大
量的噴劑,他們要以下的資料:1.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
表之類的。2.有通過一般醫器材的申請,要原廠的證明能
用在那些入侵式或非入侵式的器具上。」等語,被告王祥
吉又稱:「MsdsOK這產品之前有申請過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認證」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回覆:「好的再
麻煩提供以上二點所需要的文件---」,被告王祥吉再稱
:「你說批號是什麼?」、「就是生產日批號」等語並傳
送「COC」,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瑋則回覆:「Ok Ok
」等語,及被告王祥吉於翌日(即19日)再傳送「衛生福
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詢
問系爭消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系
爭文件,被告王祥吉回覆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
,及有兩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向提供原告提供比較新
一點,及之前有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
是生產日批號等情,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COC」、「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原
告,被告王祥吉並未提及前揭原告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
劑之有效期限為「11/12/2022」,亦未承諾提供系爭文件
,自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兩造曾未約定系爭消
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2/2022」及被告公司應提供
系爭文件。
(四)觀諸原告提出109年3月27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記載;「從
產品到貨到現在已一些時間了,我有提報大型的通路要上
架,也有大型醫院大量採購。通路他們一直在要產品的資
料,但也拖了太久了,客戶一直在問。客戶需要的資料,
從上次通話3/16到現在你說已寄mail,但我沒有收到,後
來你說要補寄我也沒收到。請準備以下客戶要求的文件,
需要每一頁都用印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二種都要。1.醫
療器材許可證(影本)。2.醫院說:當時申請醫療器材許
可證時,會提供此產品可噴在那種醫療的器具上做消毒。
醫院不要台灣進口商的說明文件,他們說需要的官方的說
明文件(影本)。#請提供當時送審的官方原廠說明文件
。3.產品安全配方規格表(影本)。4.完整packing list
(影本)。以上這些資料在電話中都要過了,請儘快用郵
局寄文件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充其量僅顯
示原告以其客戶需要為由,要求被告公司郵寄系爭文件,
自難僅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而逕行推論兩造曾未約定被告
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
(五)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建瑋於109年4月10日陳稱:「早安今天已4/10,從
上次發mail 3/27又過了二星期。通路要四項資料???
?」等語,被告王祥吉於翌日(即11日)回覆:「Hi
Jeremy這一個多星期我持續連繫工廠,針對你提出的將此
產品用於醫療環境,我們經過多次討論,這隻產品原本定
位
是以商業、航空的環境進行開發與設計,這也是我們一
開始就跟你說明的,因此原廠強烈建議我不要推廣製醫療
體系,也因於我只是台灣的總代理,並非製造商,我真的
無法提出任何保證,希望你能諒解,文件部分我會將產品
packing list提供給你,茲以證明此產品為原裝進口,謝
謝你。」等語,並傳送「packing list」,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建瑋又陳:「通路商要的不是這一份--」、「這
種有進口資料的他們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
),充其量僅顯示原告以其客戶需要為由,要求被告公司
提供系爭文件,被告王祥吉則表示因被告公司並非製造商
,僅得提供「packing list」,以資證明系爭消毒劑為原
裝進口,並將「packing list」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
告等情,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王祥吉並未承諾將另
行向原告郵寄提供系爭文件等情,自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
而逕行推論兩造曾未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
(六)綜上,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公司
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劑,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消毒劑應具
備有效期限為「11/12/2022」及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
。嗣於同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雖曾詢問系爭消
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系爭文件,
然當時被告王祥吉僅表示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
,及有兩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向提供原告提供比較新
一點,及之前有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
是生產日批號等情,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COC」、「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原
告,被告王祥吉並未提及前揭原告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
劑之有效期限為「11/12/2022」」,亦未承諾提供系爭文
件。之後,原告再於109年3、4月間以其客戶需要為由,
要求被告公司郵寄提供系爭文件,被告王祥吉亦表示因被
告公司並非製造商,僅得提供「packing list」,以資證
明系爭消毒劑為原裝進口,並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packin glist」傳送予原告公司,亦未承諾將另
行向原告郵寄提供系爭文件。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消毒劑之有效期限應為「11/12/ 2022」,且原告有權要
求被告公司系爭文件,被告公司就此負有從給付義務等情
,
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消毒劑之有效期限為西元
2021年12月7日,並非被告公司所宣稱西元2022年12月11日
,致系爭消毒劑之剩餘效期低於保存期限2分之1,而具有減
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約。及因
被告公司未提供系爭消毒劑之系爭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故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及同法第227條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1,520元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三)查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公司購買
3,000瓶系爭消毒劑,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消毒劑應具備有
效期限為「11/12/2022」及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嗣
於同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雖曾詢問系爭消毒劑
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系爭文件,然當
時被告王祥吉僅表示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及
有兩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向提供原告提供比較新一點
,及之前有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是生
產日批號等情,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COC」、「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原告
,被告王祥吉並未提及前揭原告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劑
之有效期限為「11/12/2022」,亦未承諾提供系爭文件。
之後,原告再於109年3、4月間以其客戶需要為由,要求
被告公司郵寄提供系爭文件,被告王祥吉亦表示因被告公
司並非製造商,僅得提供「packing list」,以資證明系
爭消毒劑為原裝進口,並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packin glist」傳送予原告公司,亦未承諾將另行向
原告郵寄提供系爭文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就前
揭原告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約定其有效期限為「11/12/2
022」,縱然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消毒劑之剩餘效期低
於保存期限2分之1,亦
難認屬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且兩造既未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文件,被告公司顯無
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消
毒劑之有效期限為西元2021年12月7日,其剩餘效期低於
保存期限2分之1,而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被
告公司未提供系爭消毒劑之系爭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等情,尚非可採。
(四)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消毒劑之有效期限應為「11/12/2022」
,被告公司亦無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交付系爭消毒劑之有效期限為西元2021年12月7日,及
被告公司未提供系爭消毒劑之系爭文件等情,尚難認有何
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亦難任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自無
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餘地
,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
解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同法第227條1項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旺通商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所失利益1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與王祥吉隱瞞系爭消毒劑之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等資訊,並以不實「COC」取信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消毒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7,273元(計算式:291023元-
83750元=207273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觀諸前開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瑋於109年2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祥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
37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
單之前,與被告公司洽商買賣系爭消毒劑之過程,且被告
王祥吉僅表示工廠可以做2000瓶,正與原廠洽談價,將提
供報價單予原告,並未提及可於原告簽署報價單之前,先
向原告提供系爭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等資訊,及
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兩造約定系爭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
為「11/12/2022」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在原告於109年2
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之前,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有何故意
隱瞞系爭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資訊而致原告陷
於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與王祥吉隱瞞系
爭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消毒劑等情,尚非可採。
(三)觀諸前開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瑋於109年2月10至1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祥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38至44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
18日即簽署系爭報價單之後,曾向被告王祥吉詢問系爭消
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系爭文件,
當時被告王祥吉僅表示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
及有兩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向提供原告提供比較新一
點,及之前有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是
生產日批號等情,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COC」、「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原告
,被告王祥吉並未提及前揭原告購買3,000瓶系爭消毒劑
之有效期限為「11/12/2022」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在原
告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之前,被告公司與王祥
吉有何以不實「COC」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公司購買系爭消毒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
與王祥吉以不實「COC」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
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消毒劑等情,尚非可採。又原告聲請
勘
驗其手機內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用以證明前開
對話內容之真正,及勘驗其Gmail信箱中與系爭消毒劑之
製造商間往來信件,用以調查系爭消毒劑之製造商於109
年2月17日寄予被告王祥吉之「COC」,以及勘驗被告王祥
吉之電子信箱,用以調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及證明函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祥吉與於109年6月
間對話內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自109年8
月1日起至取走系爭消毒劑2,798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88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件(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祥吉與於109年6月間
對話內容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202*65元=13130
元。10萬訂金-13130元=$86870元取退貨時麻煩
攜帶現金
一併退款,謝謝您。」等語,被告王祥吉回覆:「數量不
對,我多送了恩斯艾48瓶,請將這48瓶算進退貨中。」等
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王先生您好,1.陳先生同意
該48瓶不計入您應退款的金額中。整理如下:退貨數量27
98瓶退款金額10萬元-(202瓶+48瓶×每瓶65元)=83,75
0元。2.如您先前所述,因倉儲費用昂貴,故麻煩您盡速
取走退貨。倘逾雙方約定之七月份,陳先生將以市場上倉
儲之費用,向您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祥吉洽商退貨事
宜之情形,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要求
被告公司儘速取走退貨,並表示倘被告公司未於109年7月
間取回退貨,原告將依市場上倉儲之費率收取租金等情,
然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並未同意給付租,自難僅據上開對話
內容即逕認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祥吉於109年6月
間對話內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自109
年8月1日起至取走系爭消毒劑2,798瓶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王祥吉應於原告將系爭消毒
劑2,798瓶返還被告公司與王祥吉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83,
75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