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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林錫明       林陳金英       林宸羽       林藝軒即林芝羽       林睿慶       林睿美       林睿泰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氏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陳氏前」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三人,於本院為上開分割共 有物判決時,尚未滿二十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氏前,有其三人戶籍謄本資料在 卷可按,且被告陳氏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均有合法收受本 院之通知,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該被告 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氏前, 顯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