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林錫明
林陳金英
林宸羽
林藝軒即林芝羽
林睿慶
林睿美
林睿泰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氏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陳氏前」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三人,於本院為
上開分割共
有物判決時,尚未滿二十歲,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其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氏前,有其三人
戶籍謄本資料在
卷
可按,且被告陳氏前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並均有合法收受本
院之通知,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該被告
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氏前,
顯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