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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嘉昇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生命禮儀館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柯乃毓       劉芳瑜       高敏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黃人文       吳馨宜       李敬怡       盧亮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臺中市○○地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b-f綠色虛線之連線;與被告臺中市000000000 0000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l-m -n-c-d-e之 綠色虛線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與臺中市大肚區區公所間之界址部分, 因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就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重測前地號為簡稱),於民 國108年間業已變更管理機關為生命禮儀管理處,原告於民 國109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起訴之對象為生命禮儀管理處,不 列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為被告,其訴訟上之意思表示乃撤回對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之訴,並追加生命禮儀管理處為被告之意 ,因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143-229地號(重測後為福和北段130地號)土地, 與地政局所有143-256地號(重測後為福和北段124地號)、 生命禮儀管理處所有之14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和北段1 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毗鄰,因地籍圖重 測後,產生界址爭議,雖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到場複丈 ,又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裁處,仍有錯 誤。 ㈡地政局所有143-256地號土地內現有之石墩處與鄰近大樹, 乃前地主所留下的邊界參考點,重測後卻變成地政局土地。 又143-11地號土地現址為偉昌碳素有限公司廠房,該土地為 原告出賣而分割出的地號,重測前是毗鄰143-229地號土地 ,但重測後邊界卻位移產生新的長方形間隔帶。另外143-6 地號土地重測後邊界東移,與143-229地號土地的邊界卻西 移,其土地面積突增為1335.70平方公尺,自顯失公平。 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經 界線。 ㈣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的界址。 二、地政局答辯: 應以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經界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生命禮儀管理處答辯: 應以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經界線,但也同意以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為界址。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本院確 定界址時之參考。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 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 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 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143-229地號土地與143-256地號、143-6地號 土地,於108年地籍圖重測後新編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號、124地號及1號土地,原告及被告二人分 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機關,重測後就系爭土地界址 存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結 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系爭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第37至49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聲請函請國測中心依原告指界及被告協助指界位置測 繪,並比較其與舊地籍圖的面積差異予以分別標示,據函覆 之鑑定結果,已分別就原告指界所主張之位置,測得紅色虛 線之經界線,就參考被告之協助指界,測得綠色虛線之經界 線,就重測前地籍圖則測得黑色點線之經界線,此有附件之 鑑定圖可供參照。本院認為,以附圖之紅色虛線為經界線時 ,原告所有143-229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136.75平 方公尺,如以綠色虛線為經界線,143-229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32.73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前地籍圖之黑色點線為經界線 ,則比原登記面積增加41.43平方公尺。是如以紅色虛線為 經界線,系爭土地與原登記面積相較,會有明顯偏差,則依 原告指界所測得之紅色虛線自不能認為是正確的經界線。而 以被告協助指界結果所測得之綠色虛線,與依重測前地籍圖 所測得之黑色點線經界線,二者差距甚為微小,僅143-229 地號土地南側有些許誤差,且與143-2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相較,亦僅有些微增加,應屬可以接受的誤差範圍。兩造就 該鑑定結果,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經 界線(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綜合地籍圖重測前後之變 動、指界與協助指界結果所導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差異程 度,及經鑑定後兩造於本院之主張已屬一致等情,認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連線為其經界線為適 當。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確定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a-b-f、j-k-l -m -n-c-d-e之綠色虛線為界址。 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係 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爭議,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藉以釐清界址,於雙方均屬有利,而被告應訴又係因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