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戎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欽
被 告 博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6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0
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本金請
求減縮為282,363元,核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轉接盤、下蓋模具,交貨地為
臺中市○○區○○路○○○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3,5
00元。經原告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支付部分金額
,並拒不履行其餘部分,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我對於本件完全不清楚,我只是個公司人頭,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別人。我也不認識張富康、黃志隆。並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
切結書、欠款計算書、
分期付款表、報價單、相片等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
辯稱其為公司人頭負責人
云云,
惟其公司內部關係為何,
既
非原告等
第三人所可得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
,其中
切結書、分期付款表均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足認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確實為被告公司無誤,則原
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82,363元,應
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63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