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顏志豪
訴訟
代理人 顏黎明
被 告 鄭基照
巨新交通有限公司(巨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四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陳茂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0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基照、巨新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85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萬5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基照是被告巨新公司之
受僱人,鄭基照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895-Y3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中南-088燈桿)旁,由左後方撞及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黃玟錡所有之牌照號碼6U-9963號自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鑑定之維修費用為12萬5000元,另原告為此上下
班額外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2萬4240元,且原告也有就醫及
返家的交通需求,需支出計程車費2519元。又系爭車輛拖吊
費用2700元,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1490元,均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以上金額合計15萬5949元。
㈢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94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願意負全部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修車費用僅同意依鑑定報告以系爭車輛的市場交易價格3萬
5000元賠償。
㈢上下班交通費2萬4240元、返家交通費2519元是原告本來就
會有的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沒有
因果關係。原告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28日才就醫,且就診科別是身心科,其
醫療費用1490元的支出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拖吊費
27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請求法院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發經過及車損事實,並受讓系爭車輛車
主讓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9年8月21日中港警行字第
1090011036號函附之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67至100頁)。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基照受僱於
巨新公司,被告同意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其中原告請求拖吊費2700元部分,並無爭執,
惟
就其他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著有明文,
苟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尚不得超額受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於本件事故當時
所具有的價值,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函覆
略以:「此車新車價格43萬9000元整
,惟該車行駛里程數較一般車型略少,經本會鑑價委員共同
評鑑,此車109/04/17市場交易價約為3萬5000元整。…修復
之更新材料費用約5萬元、工資約7萬5000元,倘維修恐超出
此車殘值價格,依本會鑑價委員評鑑鑑定已不符合經濟使用
效率。」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97、199頁),則原告請求以修復費用12萬5000元以代回
復原狀,已逾系爭車輛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自
非其實際的損害額,
顯有超額受償情形。本院審酌鑑價報告
已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約為3萬5000
元,維修顯然超出其殘值價格,故原告實際上的損害額應以
3萬5000元為準,其超出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90元部分,雖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
4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其門
診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9日,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17日已有11日以上之久,且原告診療科
別為身心科,診斷書記載病名為急性壓力疾患,形式上
難認
與本件事故相關。且該診斷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因車禍後
,發生上述疾病…而至本院看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
乃
根據原告之「自述」而為記載,並非綜合原告生活、工作、
經歷、本身其他疾病或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及相關事證所為
鑑定之結果,則該診斷證明書原告自述之病情紀錄,自不能
認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上下班、就醫、返家需支出計程車
費合計2萬6759元
云云。然醫療費用的關聯性既有欠缺,此
部分衍生交通費的請求
自屬無據。而上下班及返家交通費部
分,原告固提出谷歌地圖、大都會計程車按該路線距離換算
的金額、台鐵莒光內壢沙鹿費用表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9頁)。然原告上下班及返家,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
本需有一定交通費用的支出,且原告所舉事證,僅僅是客觀
上的計算標準,不足以證明是在通常必要支出之外的額外具
體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也沒有理由。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車損3萬5000元及拖
吊費2700元,合計3萬7700元,此項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
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
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之翌
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允其所請。
肆、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萬770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
聲請,命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的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
債務人之
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