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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租金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因節稅目的,於契約記載每月租金6,000元】 ,於每月31日給付,由被告按月開立115,000元之支票交付 給原告。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向 原告承租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自108年9月起開始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交付給 原告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截至109 年3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七個月租金共計80萬5,000元。經 原告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繳付之保證金16萬元抵付欠租,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未清償積欠租金 ,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13日終止。租期終止後,被告拒 絕給付租金且拒絕遷讓返還房屋給原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 收租金1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此 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萬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