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璧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租金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因節稅目的,於契約記載每月租金6,000元】
,於每月31日給付,由被告按月開立115,000元之支票交付
給原告。
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向
原告承租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
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開始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交付給
原告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截至109
年3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七個月租金共計80萬5,000元。經
原告於109年4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繳付之保證金16萬元抵付欠租,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未清償積欠租金
,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13日終止。租期終止後,被告拒
絕給付租金且拒絕遷讓返還房屋給原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
收租金1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此
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萬50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
租賃契
約書、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