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百郡鑫業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原 告 林坤榮
林坤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第 三 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市○○○路○○○號16樓
之5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被告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百郡鑫業有公司之
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林坤榮、林坤昌與被告百郡鑫業有
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已買受涉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第三人大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百郡鑫業有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三、
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訴
請確認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
,且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於110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被告於110年6月
21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上表示願意承當本件訴訟
等情,有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383、385頁),雖原告
於110年6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五)狀」表示不同意由
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然本院審酌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本件訴
訟結果具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加強其程序保障,依
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